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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办法

根据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职发(1994)3号)第 三十三条制定本办法。
  一、 认定范围:从事药品生产、经营岗位上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二、申报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各项):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1994年3月15日以前担任药品生产或经营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三)获得省(部)级医药科技成果奖,或在省(部)级刊物上发表过有代表性的医药专业论文两篇,或有医药行业的重要专著;
  (四)连续直接从事医药生产、经营或药学岗位工作五年以上,累计十年以上;
  (五)经省级医药管理部门对有关药事管理及法规方面的知识考核合格。

  三、认定组织: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人事部组成“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的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国家医药管理局。

  四、 认定程序: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申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医药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经本地区、本部门的人事(职改)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出推荐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并附《执业药师资格认定评审表》一式两份、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本专业有代表性的论文或出版专著内容说明、获奖证书、省级医药管理部门有关药事管理及法规知识考核证明等复印件。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各部门推荐的人员进行资格初审,提出拟认定的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
  (四)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办公室初审合格者进行审核,将合格者报国家医药管理局、人事部办理批准手续。

  五、认定时间:实施资格考试前认定两批执业药师。
  首批在1994年12月30日前将执业药师资格申报材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第二批认定视考试工作准备情况另行通知。实施考试后不再进行认定工作。

  六、认定要求: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认真做好审核、申报工作。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立即停止该地区或部门当年的申报权和取消个人的申报资格。
  (二)凡是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规、条例和在医药流通领域中有行贿受贿行为者不得申报。
  (三)各地应优先推荐具备申报条件且在第一线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专业技术人员。

  七、凡是申请认定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均按本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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