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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及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和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认证。


    第三条   进出口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及其质量认证工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及其认证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广东商检局)负责本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方针、政策,制订本省认证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经国家商检局批准或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统一管理全省各有关单位和组织对国外开展的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活动;
  (三)负责全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发布认证公告;
  (五)负责全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的争议的处理。
  各市商检机构根据广东商检局的授权,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章 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有能力承担商检机构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测试、分析、签定任务的实验室或检测机构,可申请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
  (一)能独立执行检测和鉴定工作职能,不受生产、销售部门和使用部门的干预;
  (二)各类工作人员配备比例恰当,并具备与其履行的职责相适应的学历、知识、能力和经验;
  (三)有健全的技术和行政管理制度,并切实执行;
  (四)有与其技术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有取样、制样和存贮样品的条件和能力;能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检测并作出完整、准确的试验报告;
  (五)具备相应的各项试验和测量设备,这些设备均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按规定的检定周期进行检定;
  (六)工作环境和室外环境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电器设施、供水供气系统、化学药品、压力容器以及各种火源按有关规定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条   接受国际认证的实验室,除达到上述基本条件外,还需符合实施认证国家或国际认证组织的认证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认证的实验室,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领取、填写和递交认证申请书,商检机构接到认证申请书后,应及时对申请单位进行预审并提出意见报广东商检局。


    第八条   申请省级认证的实验室,由广东商检局组织认证审查小组按本办法的规定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评定细则》进行审查和考核。合格者由广东商检局批准后颁发认证合格证明书,并公布商检实验室名称、证书号码和认可检验范围。


    第九条   经认可的商检实验室,可承担商检机构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出具的检验结果经商检机构审核后作为签发商检证书的依据。
  经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还可由广东商检局指定承担有关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和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工作。


    第十条   承担商检机构指定检验任务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由商检机构统一接受报验,统一安排检验任务,统一签发检验证书,统一收费后支付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国家认证的实验室,须经广东商检局组织考核和预审合格,报国家商检局审查批准后颁发认证合格证明书。


    第十二条   根据进出口贸易的需要,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广东商检局可推荐省内商检机构或商检实验室接受国际认证组织或机构的认证,根据认证协议实施对认证出口商品的检测和考核工作。


    第十三条   对国外认证组织或机构推荐的国外实验室,经国家商检局或其授权的广东商检局组织考核,符合规定的商检实验室认证条件的,认可其承担所在国向我省输入认证商品的检测和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省内有关的检验机构或认证组织,凡与国外认证组织或机构开展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必须按本办法规定考核合格,经国家商检局审查认可,并接受广东商检局的监督。
 
 
第三章 进出口商品认证
 


    第十五条   向我省输入商品的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我省从事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可根据认证协议或为履行合同和提高信誉,申请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卫生及其它方面的认证。对认证合格的按本章规定颁发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   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该产品的生产者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生产设备正常,有严格的维修保养制度,具备批量生产的条件;
  (二)有完善的生产工艺规程,并能正确实施;
  (三)有完整的产品技术标准和检验标准,有健全的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并能切实执行;
  (四)具有足够的能保持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的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
  (五)有齐全的检验仪器、仪表、设备和计量器具,能按照出口标准和检验方法对产品进行有效的检验;
  (六)工厂质检部门有独立决定出口产品是否合格的权力,有严格的检验管理制度,各项检验记录齐全;
  (七)产品质量一向保持稳定,并符合进出口商品认证的标准。


    第十七条   申请认证的进出品商品必须符合国家商检局或认证协议规定的认证标准。


    第十八条   本省进口商品认证由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直接向国家商检局或广东商检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附有关生产规范、质量控制、检测条件等认证所必须的技术资料。


    第十九条   申请进口商品认证的工厂审查和样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实验室或授权广东商检局组织进行。经审查和检测合格的,报国家商检局批准,给予认证或发给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申请商检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由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向广东商检局提出,填写出口商品认证申请书和递交有关生产规范、质量控制、检测条件等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广东商检局接受认证申请后,应及时组织认证审查小组或指定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对有关生产企业及其产品进行审查考核和检验,提出认证审查报告,由广东商检局批准给予认证证书或发给认证标志。


    第二十二条   需使用进口国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由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向广东商检局提出申请,经广东商检局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审查符合进口国认证要求的,报国家商检局批准,由广东商检局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协助或代理申请人向进口国认证机构或组织办理认证手续,并根据国外认证机构或组织的要求,对认证的商品和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认证的进出口商品,申请人应指定专人管理认证标志和有关资料。认证标志应按规定加贴在商品或包装的指定部位。


    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实施认证的进出口商品,由广东商检局发布《认证公告》。申请人用于广告宣传的有关内容应征得商检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认证的进出口商品,进出口时仍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报验或登记,由商检机构验放。
  按照认证协议的规定或国际认证惯例,商检机构可凭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和商检认证标志,由广东商检局按国家商检局的统一规定印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批准认证的商检实验室和进出口商品,以及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认证的商检实验室,每半年须向商检机构报告一次有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商检实验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检机构可视情况分别予以“限期改正”、“暂停商检检测任务”或“撤销认可证书”的处理:
  (一)商检实验室获得认证的基本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达不到第二章规定要求;
  (二)转让认可证书;
  (三)有意出具失实检验数据;
  (四)检验工作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
  对被撤销认可证书的商检实验室,由广东商检局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对已批准认证的进出口商品,由收用货所在地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认可的检测机构按认证协议进行监督检查;取得商检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由产地商检机构对生产企业进行每季度不少于一次的监督检查;取得进口国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由广东商检局、有关商检机构或广东商检局认可的检测机构按认证协议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认证的进出口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东商检局、有关商检机构或广东商检局认可的检测机构可视情况分别予以“限期改正”、“暂停使用认证标志”或“撤销认证资格”的处理:
  (一)质量不稳定,不符合认证要求;
  (二)用户有反映,属生产厂责任;
  (三)生产工艺、技术条件变化,不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或卫生要求;
  (四)经检验或抽验,一年内发现两次不合格,属生产厂责任;
  (五)转让认证标志或不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检实验室或进出口商品认证,其审查、考核和认证费用,由申请人负责。收费标准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准伪造、转让、冒用,违者除撤销其认证证书或没收其认证标志外,由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由其主管部门给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国外伪造、转让和冒用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者,除撤销其认证资格外,按有关认证协议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来自或输往香港、澳门和台湾的商品的质量、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认证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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