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快本市危棚筒屋密集地区的改造,规范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外资内销平价住宅,是指按照《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开发,并已由政府收购的住宅。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出售外资内销平价住宅,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出售对象)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应当首先有偿安置要求回原地安置的被拆迁户。 
  安置前款对象后的剩余住宅,优先出售给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下列对象: 
  (一)劳动模范、建设功臣等有特殊贡献人员中的住房困难户; 
  (二)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中低收入住房特困户; 
  (三)需要照顾的其他特殊对象。 

    第五条   (出售价格)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的成本价及平价,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成本价:根据《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开发成本结合成本冲抵因素核定; 
  (二)平价:根据《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第 二十条规定的收购价格加1%管理费结合成本冲抵因素核定。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六条   (成本冲抵) 
  在保证本办法第 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对象购房的前提下,经市建委批准,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住宅及商业服务设施,以市场价出售。其收入必须用于冲抵本基地其余住宅的开发成本,以降低售价。 

    第七条   (私房被拆迁户有偿安置价格) 
  对要求回原地安置的私有房屋被拆迁户,按下列规定实行有偿安置: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人均24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私有房屋建筑面积的,以成本价购房。 
  (二)按第(一)项规定安置后住房仍有困难,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人均16平方米以内的,可以成本价超面积购买至人均16平方米;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6平方米的,可以平价超面积购买至人均24平方米。 
  (三)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人均24平方米、不超过原私有房屋建筑面积的,超过人均24平方米的部分以平价购房。 
  (四)除第(二)项情形外,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私有房屋建筑面积的,超过部分以市场价购房。 

    第八条   (公房被拆迁户有偿安置价格) 
  公有住房被拆迁户要求回原地安置的,按规定的安置面积,以成本价购房。安置后住房仍有困难,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人均20平方米以内的,可以平价购房至20平方米。 

    第九条   (优先出售价格) 
  在本办法第 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象中,凡购买的住房是自住的,且建筑面积在人均16平方米以内的,以平价购买;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6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第十条   (产权归属) 
  按本办法购得的住宅,产权为购房人所有。 

    第十一条   (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以内”、“以下”均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市外资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律法规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