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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条例

(1957年11月30日国务院公布,1957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免受火灾危害,加强对消防工作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监督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
  国防部及其所属单位,林业部门的森林,交通运输部门的火车、飞机、船舶以及矿井地下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条 消防监督工作,必须依靠人民群众,提高广大人民群众防火的警惕性,教育人民自觉地遵守消防法规,积极参加消防工作。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消防监督机关的任务:
  (一)制定消防规则、办法和技术规范;
  (二)审查各单位规定的具体防火办法和防火技术规范;
  (三)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指导消防组织的业务工作,统一指挥和组织火场的扑救工作;
  (五)对制造消防器材的规格、质量实行监督;
  (六)进行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七)对其他有关消防事项实行监督。


    第五条 火场最高指挥人员在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免除重大损失的时候,可以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紧急需要的情况下,可以临时调动交通运输、水、电和医疗部门的力量。


    第六条 在企业、事业、合作社实行防火责任制度,这些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本单位的领导人负责。


    第七条 在城市,根据防火和灭火的需要,由市人民委员会负责建立专职消防组织,列入公安机关编制,所需消防经费由市人民委员会预算开支。在乡、镇和城市的街道,根据需要由县、市人民委员会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八条 在企业,根据防火和灭火的需要,建立企业专职和义务消防组织。所需经费由企业开支。
  各企业单位在建立或者撤销、缩减企业专职消防组织、人员的时候,必须事先取得消防监督机关的同意。


    第九条 为了经常保持消防战斗准备,不得擅自将消防车辆、工具和装备使用在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


    第十条 对于在消防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给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消防规则、办法和技术规范造成火灾损失的人,或者虽未造成火灾损失但经消防监督机关通知采取防火措施而拒绝执行的人,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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