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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进口木材和胶合板改按代理作价及有关国内价格管理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物价委员会第十八、十九次会议确定,对中央外汇计划内进口的木材、胶合板实行代理作价。现对进口木材、胶合板的口岸结算价、市场供销价格的制定和管理规定如下:
  一、口岸结算价格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进口木材、胶合板的统一协调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进口木材、胶合板运抵各陆、海口岸的到货价差进行统一平衡,制定口岸平均结算价格,具体办法是:
  1.从苏联和其他政府协定贸易国家进口的木材、胶合板(包括地方记账留成外汇),由国家物价局、经贸部、物资部平衡各口岸价差制定统一结算价格。并根据汇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2.用中央外汇由指定外贸单位从北美、东南亚进口木材、胶合板口岸结算价格的制定也按照第一条规定办理。
  3.因实际到货情况与口岸统一结算价不符所发生的价差盈亏,在现行结算办法下,由外贸部门单独列账,在下次调整价格时平衡。
  4.各地、各部门使用自有外汇、调剂外汇或通过各地方贸易、边境易货贸易进口的木材、胶合板,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按保本微利原则核定口岸调拨、销售价格。企业无权自行规定价格。
  5.内外贸企业之间进口木材、胶合板口岸结算价格包括内容是:合同货价、陆运过境费、海运装船费、海运费、银行结算手续费、保险费、监装检验费(指根据政府对外签定的共同交货条件,对苏联东欧进口木材进行监装所需的费用)和外贸代理手续费。监装检验费按每立方米四元计入口岸结算价。经贸部、国家物价局(88)外经贸土畜业八字第382/0122号《关于征收苏联东欧进口木材业务费的通知》作废。手续费为到岸成本价的1.5%。
  有外贸进口权的木材、胶合板经营单位,自行进口自行在国内销售的木材、胶合板不得计算手续费。

  二、进口木材、胶合板市场供销价格
  凡是在国内市场经营进口木材、胶合板的单位,其供销价格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由物价、物资部门按统一作价公式核定。具体办法是:
  1.在口岸码头,中方车板接货前的一切税费加外贸口岸结算价为国内收货单位进货价。为避免出现混乱,有关税费仍先由外贸进口单位统一与有关部门结算,再分别向国内收货方结算。
  2.供销价格统一作价公式为:
  其中,运杂费按口岸至销地合理运杂费核定;综合差率原木8%,锯材7%,胶合板4.4%。
  零售价=供应价×(1+供零差率)。供零差率为8~%。
  省会所在地、计划单列市和直辖市的进口木材、胶合板供销价格由省、直辖市物价局、物资局(或林业部门)代为核定,报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备案。其他地区销售价格,由省级物价、物资(林业)部门按正常合理流向,参照省会所在地价格加减地差核定。
  3.有一道以上经营环节的,只能在规定的综合差率内作合理分配,累计不得突破规定的综合差率。进口木材、胶合板销售时仍按现行国家标准检尺和规定的各项差价率作价。
  4.执行代理价以前的库存进口木材、胶合板,实行代理价结算后所发生的价格差额,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6)财商字第305号文件处理。

  三、加强对进口木材、胶合板市场和价格的管理
  各地工商、物价、外贸、物资等部门,要相互配合整顿木材经营秩序。
  对没有木材经营权的单位要坚决取缔。外贸部门要按(89)外经贸一字第20号和(89)外经贸进出进字第18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加强木材、胶合板管理。严禁经营部门加价出售订货合同或在口岸非法转手倒卖。要严格限制中间环节。凡违反规定者,由物价检查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市场管理法规严肃处理。
  进口木材、胶合板代理口岸结算价、国内供销价格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口岸结算价以外贸开出的结算单据为准。以上规定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物价局、物资部上报。原规定与本文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文规定为准。

  附:一九八九年上半年苏联进口木材(苏标材积)各口岸结算价格表单位:元/立方米 :    1.口岸结算价为海陆运口岸统一平均价。
  2.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参照东北林区木材树种差价率,对进口苏材的树种差价进行了合理调整。
  3.由于中苏合同中鱼鳞松与冷杉价格相同,外贸部门结算时数量难以确定,因此先按鱼鳞松价格结算。中国木材进出口公司凭国家商检部门出具的商检证书中确认的冷杉实际数量,以落叶松价格为基础,将树种差价退还收货人。
  4.海运进口木材的运费已包括在口岸结算价格中。由于切块到地方的苏联进口木材订货方已负担外汇运费,故在结算时中国木材进出口公司按美元与人民币1∶6.5计算,从口岸结算价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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