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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村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归本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成员集体所有。村合作经济组织所属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经营的,其财产的集体所有权不变。 

    第四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资金是指按规定纳入该组织帐内核算的所有资金,即村自有资金及外部资金。主要包括农民股金、村提留(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各种专用基金、国家扶持资金、借款、外部投资及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结算资金等。这些资金只能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或由其委托的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管理,不得侵占、截留、贪污,更不得将其平调、挪用平衡财政收支。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集体资金 
 

    第六条   农民向乡村集体上交提留和统筹费要严格坚持预决算制度和民主审议制度。在乡镇范围内,各村提取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具体比例,可因地制宜,有所别差。 

    第七条   农民应上交的提留和统筹费要纳入农业承包合同,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和平调;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八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将上一年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收支情况,分别向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九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收取的提留费,来自农民土地承包费、村办企业提交的利润及其他租赁、承包费、农村私营企业及农民其他自营收入,依使用项目按承包土地面积、劳动力、人口、行业综合承担。集体提留的预算方案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出,经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乡(镇)经管站)审查批准,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集体提留由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接受乡镇经管站的监督检查。集体提留使用项目只限于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使用时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按预算方案提出使用计划,经乡(镇)经管站审核后开支。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主要来自农民上交部分的土地承包费、国家无偿拨款、固定资产变卖时价款高于帐面净值部分及土地补偿费、村办企业上交的利润。从农民提取的公积金,在村提留中所占比例,最低不得少于40%。 
  公积金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 

    第十二条   公益金除来自村集体提留外还包括上级或有关单位专门用于公益福利事业的捐赠和其他公益福利事业的收入等。从农民提取的公益金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5%。公益金主要用于集体福利、文教、卫生支出,照顾军烈属、五保户、困难户的支出,计划生育的支出和农民因公负伤、死亡的医药费、生活补助及抚恤金的支出等。 

    第十三条   管理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主要用于村干部报酬(包括补贴和奖金)和办公费、旅差费、取暖费等开支。村干部享受定额补助的人数、标准和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要与工作业绩、集体经济增收节支的效益相联系。招待费实行限额管理,超支不补,节约奖励。要严格控制村干部外出,不得借机用公款旅游,一般不准乘坐软卧、飞机、出租车,不得住高级宾馆。不准实报实销或自制单据报销。差旅费具体标准由各县区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额中,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金额各占50%。 
  乡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预算方案,报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总站(以下称县区经管总站)审核后,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由乡镇经管站向村一次性下达指标并实施管理,接受县区经管总站的监督。村合作经济组织有权拒付乡镇其他部门下达的统筹费或临时摊派的费用。 

    第十五条   统筹费的使用,由乡(镇)有关部门按预算方案提出计划,由乡镇长审批后到乡(镇)经管站报帐开支。主要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交通等民办公助事业。 

    第十六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折旧费应保证对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补偿,用于固定资产的重置更新。 
  固定资产承包经营的,在发包时要合理确定承包金和折旧费。承包者必须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维护和管理,按承包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金和折旧费。 
  固定资产折旧费按使用年限提取。折旧基金一律交乡镇合作基金会列专户代行管理,村合作经济组织年初应做出使用计划,使用时经乡(镇)经管站审核同意后列支,按规定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经上级批准提取的各种专用基金,应采取村有乡管的办法交乡镇合作基金会代管,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村合作经济组织使用时应向乡(镇)经管站申报,实行报帐核销。 

    第十八条   国家扶持资金属村合作经济组织自有资金性质,必须纳入帐内核算,并按扶持项目要求,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对借款的管理要严格遵守不改变借款用途、按期偿还本息的原则,接受银行、信用社或乡(镇)经管站的监督检查。不得向个人高利率借款。严禁为个人借款担保。对外部投资在投资期满或投资期间可根据合同或协议规定,采取保本保息、保本分红或保息分红等方式支付投资者的报酬。 

    第二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资金的管理,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结算手续,清理应收、应付款项。对个人陈欠要进行清理,限期还款,暂无条件偿还的,要订出还款计划,办理欠转贷手续。清回款项要及时入帐。 

    第二十一条   有价证券要按规定落实到户。属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要设专人(一般为出纳员)保管,除在有关帐户核算外,还要建立登记簿,详细记载有价证券名称、类别、购买日期、号码、数量、金额、兑现日期或卖出日期。 
 
 
第三章 资金融通 
 

    第二十二条   资金融通是指将合作化以来的公共积累资金、农民土改入社时老股金、生产队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折股到户的新股金、乡镇统筹费、土地征用费、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及其他各种专用基金等集体资金,运用利息杠杆统筹起来,在乡(镇)范围内各合作经济组织之间及其与农户之间,调剂资金余缺,管好用活集体资金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是融通集体资金的群众性的服务组织。它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合作基金会会员代表大会,下设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   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受县区经管总站和乡(镇)政府指导,日常具体工作委托乡(镇)经管站管理,在业务上独立地开展工作。在资金投放上不允许任何行政干预。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金内部融通要遵循如下原则: 
  (一)资金所有权不变的原则。参加农村合作基金会融通的资金,所有权仍归原所有者,所有者有权参加管理,有权参加分红,有权优先使用入股资金。 
  (二)融通资金实行有偿使用,有借有还,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则,确保集体融通资金的保本增值和农民股金所有者分红兑现。 
  (三)在资金投放上按照小额、短期、见效快、回收快、有担保的原则。主要用于支持种植业、养殖业生产,缓解流动资金的不足。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投资入股。投放大宗资金要召开理事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六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实行严格的放贷责任制,资金损失要追究放贷者责任;行政干预造成的资金损失,要追究有关行政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实行有偿服务,不以赢利为目的,立足于管好用好集体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投放资金利息标准可参照银行、信用社利息上下浮动。 
  年终分配:股金分红应不少于纯收益的70%,其余部分的20%做为积累基金;50%为风险基金;20%上缴乡镇经管站;10%上缴县区农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 

    第二十八条   合作基金会的股金管理员,由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主要会计担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指导农村合作基金会开展工作,具备条件的县区可成立农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 
 
 
第四章 组织人员 
 

    第三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建立会计室或其他会计机构。合作经济组织内的村民小组不设会议,不记帐,不保管现金。一切经济往来活动均应纳入村会计室。乡镇经管站对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和资金可实行代管。 

    第三十一条   一般村设一名主管会计,300户以上、业务量大的可设1一2名专业会计人员。要通过考试、考核的方法,对胜任工作的村合作经济组织财会人员颁发会计证书,实行凭证上岗。 
  调换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人员必须经乡(镇)经管站考核、批准,报县区经管总站备案。会计人员发生变动时,乡(镇)经管站应按有关规定组织办理好交接手续。 
  村主管会计的报酬及年老离职会计的待遇应与该组织享受定额补贴的主要干部相同。 
  村主要干部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会工作。 

    第三十二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要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纪律,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精通业务。各级干部要支持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管好集体财务。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要做好财会人员的培训辅导工作,开展升级达标活动。 
  财政部门安排的培训辅导补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和挤占。 
 
 
第五章 计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工作实行计划管理,建立收支预决算制度。每年年初制定全年收支预算,提交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经管站审查批准后执行;年末应向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向乡(镇)经管站上报财务决算。 
  收支预决算及财务计划的编制方法、编报时间及其表式,由市农业局制定。 

    第三十五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行帐钱分管。村(社)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现金出纳员。 
  除出纳员外,任何人手中不得存放现金。库存现金不得超过当地银行或信用社规定的标准,不准以白条子顶库存现金。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十六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经费开支由负责财经工作的负责人一人审批;自制凭证要做到经手人、验收人、批准人“三章”齐全,并标明购买物品的时间、数量、单价、金额、用途等有关内容。内容不齐全、手续不完备的不准付款。 

    第三十七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固定资产及产品物资要及时入帐,设专人管理,并按规定折旧,定期盘点库存,查明盘盈、盘亏原因,及时作帐务处理,报乡(镇)经管站备案。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单位、个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经复查确定后,一律纳入帐内核算。 

    第三十八条   村干部报酬要根据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定额补助人数、标准,由乡(镇)经管站审查,报乡(镇)党委和政府确定。 
  严禁修建高标准的办公室和超越经营承受能力购买小汽车;兴办集体公益福利事业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处理计划外怀孕者所需经费,由被处理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九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成立五或七人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参与制定预算,参加本村重大经济活动,咨询、检查财会帐目,定期提出理财意见。 
  财务收支应按月或按季上墙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财会人员每月按规定时间,持所发生的业务凭证和帐簿,到乡(镇)经管站集体办公。所有凭证须经乡(镇)经管站审核同意、盖章后方可入帐。 

    第四十一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财会人员要按规定程序记帐,正确使用会计科目,日清月结,定期对帐,做到帐款、帐据、帐物、帐帐、帐表五相符。 

    第四十二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使用全市统一印制的帐簿、凭证,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四十三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档案资料要做到专室、专柜、专人保管,严防丢失、潮湿、鼠咬虫蛀等损坏现象发生。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平调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资金的单位要责令退还,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标准提取管理费、干部超过规定标准补助、招待费超过限额、干部用公款旅游的,要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退回超标准提取的管理费,退回超领的补助资金,超过限额的招待费由干部个人承担,用公款旅游的一切费用均由旅游者自负,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上一年十二分之一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擅自下达乡镇统筹费或临时摊派费用的乡镇有关部门,应如数追回款项,对该部门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乡镇政府给予警告以下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对不拒付临时摊派不合理费用的村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上一年六分之一年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固定资产不提折旧或不按规定提取折旧,折旧基金不交乡镇合作基金会管理、不专款专用的村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会计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上一年六分之一年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对不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使用集体固定资产或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向村合作经济组织交纳应上交的承包金和折旧费的,村合作经济组织除令其限期交纳外,应向其收取违约金或根据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关的裁定,收回其固定资产。承包者损失的固定资产要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按帐面净值赔偿,损坏已提足折旧不能收回的固定资产,要按质论价,由承包者赔偿。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乡、村合作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提取的各种专用基金应如数退回。对经市以上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准提取的专用基金不交乡镇合作基金会代管,不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原则的,处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相当于本人上一年四分之一年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挪用国家扶持资金,除责令退回所挪用金额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上一年六分之一年基本工资(国家工作人员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行政干预合作基金会正常业务工作的,予以通报批评,已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负责赔偿全部损失,并给予政纪处分,严重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一条、第 三十五条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负责赔偿。库存现金超过规定标准,处以现金出纳员超出金额10%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村合作经济组织经费开支不由一人审批、会计人员核销不符合要求的自制凭证的,首次违反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完善有关手续,违反三次以上的直接责任者和会计人员,要处以相当于本人上一年十二分之一年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四十条规定,拒绝到乡(镇)经管站集体办公、接受审核凭证的村合作经济组织财会人员,乡(镇)经管站应进行批评教育,对批准教育不改的,撤销其会计职务,缴回会计证。未经乡(镇)经管站审核批准,擅自入帐报销的单据金额,由财会人员个人负担。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会计档案资料未做到“三专”保管或发生丢失、潮湿、鼠咬虫蛀等损坏现象的,对村合作经济组织主管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上一年四分之一年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侵占、挪用公款,除退赔资金和承担利息外,对村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员和财会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上一年四分之一年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对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乡镇工作人员、村负责人、村财会人员的处罚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的处分由县区经管总站提出建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级行政监察等部门执行,市农业局监督执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经济收支统计年报中的农民人均所得。 

    第六十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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