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登录        电话咨询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教育厅、省工商银行、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八月十一日 
 
 
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助学贷款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6号)精神,为了保障高校经济困难学生在校期间顺利完成学业,促进教育事业持续稳定发展,特制定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 
 
 
省教育厅 
省工商银行 
省财政厅 
2000年8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顺利执行,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和省工商银行组成吉林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负责协调教育、银行、财政等部门及学校之间的关系,确定吉林省高等学校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省教育厅设立吉林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省协调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管理吉林省高等学校助学贷款的各项日常工作。 

    第二条   省教育厅负责根据我省教育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如何利用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年度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的预算安排、拨付,监督贴息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四条   省工商银行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负责贷款的审批、发放与回收等项工作。 

    第五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负责根据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计划,审核学校提交的贷款申请报告,核准各学校贷款申请额度,统一管理财政拨付的贷款贴息经费。 

    第六条   学校要指定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统一管理本核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负责对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初审,按期向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报送全校年度贷款申请报告,根据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核准的贷款申请额度,将经初审的学生贷款申请报送经办银行,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并协助银行催还贷款,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学生变动情况,办理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目的是帮助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以顺利完成学业。 

    第八条   省工商银行与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签订助学贷款合作协议。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条件 
 

    第九条   贷款范围为省属普通高校(不含民办普通高校和普通高校中的新制二级学院)、市州所属普通高校、师范学院市州分院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含高职生)。 

    第十条   申请贷款学生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二)遵纪守法,品德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学习成绩较好,能正常完成学业; 
  (四)在校期间的经济来源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学费和生活费); 
  (五)诚实守信,履行按期归还贷款的责任; 
  (六)具有所在学校发放的《学生证》、学籍证明等有关证明,学生学习期间所需学杂费,生活费等有关学习费用证明,介绍人(指学校中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部门)提供的贷款申请表或相关证明; 
  (七)承诺向贷款人(指经办银行)及时提供学习期间和毕业以后的有关情况; 
  (八)符合经办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 
 

    第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原则上只能一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并需在新学年开学后10日内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借款学生需凭本人有效证件向所在学校领取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等有关资料,并如实填写。 

    第十三条   按照经办银行的要求提供贷款所要求的抵押、质押、保证或信用担保等资料(详见省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程序及细则)。 
 
 
第四章 贷款计划的确定 
 

    第十四条   学校根据学生的贷款申请,于每年9月25日前,将学校贷款申请报告及《吉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额度申请表》,报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 

    第十五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协调小组确定的指导性计划及财政核定的年度贴息经费,审查学校报送的贷款申请报告,并于每年9月30日前以文件形式分配下达各学校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同时抄送经办银行。 

    第十六条   各学校收到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通知后,与经办银行办理具体贷款事宜。 
 
 
第五章 贷款金额的确定 
 

    第十七条   学生贷款金额的计算公式为:学生贷款金额=所在学校收取的学费+学校所在地区的基本生活费一个人可得收入(在校期间所得学校资助收入、家庭提供的收入)。 

    第十八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按照各学校经济困难学生占在校生的比例,确定学校贷款规模,贷款规模全省平均控制在学生数10%以内。学校根据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控制学校贷款规模、核定每个学生的年度贷款金额。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负责最后确定国家助学贷款学生的发放金额。 
 
 
第六章 贷款的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条   学校负责根据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规定和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对借款学生进行资格初审。 

    第二十一条   学校在收到学生填写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后,应按规定对申请书内容及所提供证明材料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在初审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书上盖章。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根据经办银行的要求统一组织借款学生办理有关手续,并将学生申请贷款资料报银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收到学校送达的借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资料后,经审查无误,编制贷款通知书,并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一次合同签订、学费贷款分年发放、基本生活费贷款分月发放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   学费贷款由经办银行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指定帐户。基本生活费贷款由经办银行于每月10日前划入借款人的活期储蓄帐户,基本生活费贷款每年按10个月发放,每年2月和8月不发放。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将经办银行核准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及贷款金额汇总,上报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七章 贷款的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二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由经办银行根据学生申请审查后,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期限。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学费贷款用于支付学生学习期间的学费,基本生活费贷款用于借款学生自身日常基本生活费支出。贷款学生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借款。 
 
 
第八章 贷款贴息 
 

    第三十条   国家为减轻经济困难学生的还贷负担,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在校期间利息补贴的优惠政策。学生所借国家助学贷款利息的50%按学生所在学校经费拨款渠道由同级财政给予贴息,其余50%由学生个人负担。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提供的计划贷款数和当期贷款利率,经审核后,按学期向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拨付贴息经费。 

    第三十一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统一管理财政拨付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专款专用,专户存入银行。年终对财政拨付的贴息经费要按实际发生数进行清算,贴息经费结余和贴息资金增值部分(含社会捐款),作为贴息经费来源,抵顶下年度财政拨款。 

    第三十二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在每季未按照经办银行提供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清单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于下季度的首月20日内,将贴息经费划入经办银行。 

    第三十三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应加强对贴息经费的管理,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的宣传,不断扩大国内外社会各界的捐款渠道,增加贴息经费来源。 
 
 
第九章 贷款的变更 
 

    第三十四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金额确定后,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中途要求终止贷款,可通过学校向经办银行申请终止贷款的发放。 

    第三十五条   借款学生在贷款期间转学或退学,必须由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生贷款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办理转学或退学手续。 

    第三十六条   借款学生在使用贷款期间,如违反经办银行有关规定,经办银行可以停止发放贷款。 
 
 
第十章 贷款的回收 
 

    第三十七条   借款学生应按规定期限、还款方式归还本息。学生所借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在毕业后1年内开始偿还,4年内还清。国家助学贷款不办理展期,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八条   对享受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学校需将借款学生的去向、联系地址通知经办银行。其接收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办理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应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 
 
 
第十一章 贷款的信息管理 
 

    第三十九条   学校、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经办银行应制定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制度,妥善管理国家助学贷款的所有信息资料。每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要向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报送助学贷款和贴息经费计划执行情况。 

    第四十条   各学校要配合经办银行建立学生个人贷款档案,实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回收变动等计算机管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高等学校。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具体实施细则由经办银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工商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