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2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
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选举、补选代表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符合法律程序选出的代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确认代表资格有效。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不符合法律程序选出的代表,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当选无效的,可以责成有关选举单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必要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可以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四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三次,必要时可以增加。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会议。
第五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报告应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会议通过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它方式,由会议主持人提出,会议决定。
第八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原因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应在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将会议有关文件及资料发给全体组成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