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机械工业肩负着为四化建设提供先进技术装备的重要任务。为杜绝粗制滥造,确保产品质量优良、安全可靠、节约能源,为用户负责,避免造成浪费和损失,更好地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决定对部分机电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二条 凡属机械工业部归口管理的机电产品,需要实行生产许可证的,统由机械工业部逐步颁发。首先对量大面广并涉及安全、计量、节能、环境保护的机电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 凡已公布颁发生产许可证的机电产品,无生产许可证的工厂不得进行生产和销售(已申请尚未检查者除外),违者要追究工厂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用户因购买无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用户承担。机械工业各级主管部门在下达生产任务时,必须安排在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并保证这些企业所需的材料和配套产品。
第二章 工厂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必须是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认定的工厂(包括认定的具有同等技术水平的社队企业)。
第五条 工厂生产的产品,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机械工业部部颁标准,个别还没有上述标准的产品可暂用机械工业部有关专业局批准的产品技术条件作为过渡标准(过渡期不得超过两年)。按规定随产品出厂的附件、易损件和必要的随机工具应配备齐全并符合标准要求。
第六条 工厂必须具有正确、完整、统一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第七条 工厂必须具备保证产品、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验与测试手段。
第八条 工厂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的技术工人及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图纸、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对申请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已经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九条 工厂生产的产品,必须有机械工业部指定的试验中心签发的型式试验或全性能试验合格证。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条 机械工业部各专业局和中国汽车工业公司负责发放生产许可证的领导和组织实施工作,并根据本条例要求,按产品制订实施细则。各省、市、自治区机械、农机、仪表局(厅)、北京市汽车工业总公司负责本地区、本行业发证工作的组织和预审。
第十一条 凡实行生产许可证的机电产品,生产厂符合本条例和实施细则要求的,必须正式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机械、农机、仪表局(厅)、北京市汽车工业总公司初审同意后,报送机械工业部有关专业局或中国汽车工业公司。
第十二条 机械工业部各专业局和中国汽车工业公司对工厂的生产技术条件进行检查和评审,并指定试验中心对申请生产许可证工厂的有关产品按标准要求进行测试和检验,符合本条例第二章规定者发给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机械工业部各专业局和中国汽车工业公司对领有生产许可证的工厂要定期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才准许继续使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领有生产许可证的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机械工业部将注销其生产许可证:(一) 粗制滥造,降低产品质量者;(二) 经各专业局和中国汽车工业公司复查,工厂不符合本条例第二章规定和实施细则要求者;(三) 企业应经常改进产品,但属于联合设计的产品,未经机械工业部指定的单位审查批准,自行修改联合设计的产品定型图纸和技术文件,或自行降低技术标准者。
第十五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原生产许可证编号同时失效,工厂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交回机械工业部有关专业局或中国汽车工业公司,并由发证单位登报公布或行文注销。
第十六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必须缴纳生产许可证手续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伪造、冒用和转让生产许可证,违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进行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各级工作人员要认真掌握政策,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标准,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准请客受礼,行贿受贿,对违反者必须严肃处理,视情节轻重给以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标准的解释、咨询统一由机械工业部各专业局和中国汽车工业公司授权的行业归口研究所负责,各部门、各企业不得任意解释,自行其是。
第二十条 本条例从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起实行。本条例解释权属机械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