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物价局、建委(城建局)、环保局: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通知精神,结合我 省实际情况,现就我省进一步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范围。已批准立项建设或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含县城),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城市供水企业、自备井和河、湖、淀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污水 处理费。
(二)污水处理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和审批权限。污水处理费应按照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 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及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运行维护成本要包括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过 程中发生的动力费、材料费、输排费、维修费、折旧费、工资、福利和税金等。具体收费标 准由省级物价主管部门或委托市级物价主管部门制定,并结合当地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分步 到位。
(三)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排水设篱有偿使用费按照各市现行标准直接并入污水处理费 。合并后的污水处理费标准(省已委托的城市除外)为:居民0?2元/立方米;其它用水 0?3一0?5元/立方米。
对于以水为原材料的生产企业,可适当降低收费标准。在城市 规划区内,不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污的单位,污水处理费标准应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扣减污水排 污费标准。
(四)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与使用。污水处理费按用户实际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由排水 管理企业或污水处理企业征收;也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在征收水费、水 资源费时一并征收,并按月划拨给排水管理企业或污水处理企业,代收单位可提取代收污水 处理费总额1一3%的手续费。
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及建设。还没有建成污水处理 厂的城市,征收的污水处理费用于补充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资金,但必须在3年内 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行。
(五)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单位,要尽快实现由事业单位向企业的转变,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六)建立健全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的监督制约机制。要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管工作,严防跑、冒、滴、漏,切实做到足额征收。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 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缴,但不得免缴。 城市污水处理厂要按责、权一致的原则,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做到达标排放。各级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单位)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 满负荷运行的,应责令其纠正,并追究企业(单位)法人的责任。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污水处 理企业(单位)处理过的水质的监测,发现由于污水处理企业(单位)责任造成水质不达标 的,除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应责令整改,直至达标排放。
(七)对排水环节的收费要进行全面清理。征收污水处理费后,要取消城市排水设施有偿 使用费和排水环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收 费。依照《
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 费。没有批准立项建设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含县城),仍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征收排水设 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收费标准仍按原标准执行。
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水的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仍应缴 纳“超标排污费”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我省原有污水处理费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各地物价、建设等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切实做好污水处理费的收取、 管理工作,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事业的发展。
二OOO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