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对《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将第二条调整为第三条,并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教育经费,是指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安排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每年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扶持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主要用于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城市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3%征收,从事生产卷烟的减半征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暂不征收。
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1%征收,从事生产卷烟的减半征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暂不征收。”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使用省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刷的专用票据;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当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时一并缴纳。”
七、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教育附加在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时一并收取,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并将征缴情况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支出安排;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基金预算支出安排。”
九、删去第十五条。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不得抵顶教育事业拨款。”
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教育经费时,应当确保国家和省确定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各项资金用于农村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50%,但不包含教师工资。”
十二、删去第十八条。
十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处以3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款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发布。
二○○四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