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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邮电领域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认识到现代邮电通信在增进人民之间的联系与了解方面所起的独特作用,希望通过这一领域的合作促进双方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应依照本协定及万国邮政联盟法规(以下简称“法规”)中对双方都适用的条款,处理两国间的邮政业务。 
  如果本协定的条款或本协定的执行与法规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则以后者为准。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违反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二、缔约双方应依照本协定及国际电信组织法、公约、电联电信规则和无线电规则(即一九九二年日内瓦“组织法、公约和规则”)中对双方都适用的条款,处理两国间的电信业务。 
  如果本协定的条款或本协定的执行与组织法、公约和规则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则以后者为准。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违反组织法、公约和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三、缔约双方将在邮电技术及业务领域寻求合作与交流,并积极组织有关这方面的活动。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基于各自邮电业务和技术的发展规划,通过书信采取必要措施,进一步促进、扩大和改善两国之间的邮政和电信业务。 
 
 
第二章 邮政业务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对两国间开办的邮政业务状况定期进行审议。 
  二、缔约双方可以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邮政运营机构进行协商,就邮政业务的发展趋势互通信息,并在适当的时候相互开办新业务。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邮政运营机构进行协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两国间邮件传递的质量能最大限度的满足用户的需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代表机构定期交换新发行的邮票,以促进邮票发行领域的合作与信息交流。 
 
 
第三章 电信业务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紧密合作,在两国间发展可靠、经济、有效的电话和电报业务。缔约双方还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对所有与电信业务有关的事宜进行协商,以便在必要时双方同意采取可行的、恰当的措施以满足业务需求。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在商业实际可行的程度上满足对方对电话、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的需求。 
  二、如果有必要的话,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协商开发其他电信业务。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或其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应为对方提供两国间电信业务所需要的信息。若情况有所改变,则应通知对方。本条款应受知识产权法和商业保密原则的限制。 
  二、由于认识到电信对两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意义,缔约双方将在这一领域探讨促进双方贸易的可行办法。 
 
 
第四章 其他问题 
 
  第九条 
  一、所有根据本协定采取的行动,将遵循两国各自的法律、规定和预算考虑。 
  二、为进一步加强两国政府在邮电领域的合作,缔约双方可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通过磋商修改或补充本协定。对本协定所做的任何修正都应遵循协定生效所应用的程序。 
  第十条 
  若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应用及解释有分歧,应通过双方协商来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外交照会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无限。 
  缔约任何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缔约一方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19Kislev 5755年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伯莱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发生解释上的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吴基传 舒拉梅特·艾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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