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安服务业,是指为个人、群体和组织提供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身财产安全、防止人身财产事故及安全防范咨询业务的特殊行业。
第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保安服务企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可以承担下列服务项目:
(一)提供守护、门卫、内部巡逻、押运贵重财物及危险物品等保安服务;
(二)提供保护财产或人身安全的服务;
(三)为展览、展销、大型体育比赛、文娱、旅游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保安、报警、防爆等安全设备器材;
(五)应客户要求并有能力承担的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六条 成立保安服务企业,须经区(县)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市公安机关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税务部门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各区及具备条件的县可以以区(县)的名义成立一个保安服务企业。各部门、企事业单位、街、乡(镇)均不得成立保安服务企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人选,须事先由市、区(县) 公安机关进行资格审查。
第八条 保安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以下条件,向社会招聘合同制保安服务人员:
(一)年龄十八至三十五周岁;
(二)初中以上(含初中)文化程度;
(三)政治素质良好;
(四)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五)身体健康、五官端正。
保安服务企业招聘的保安服务人员,须经过一个月以上的政策、法律、治安保卫业务培训和军体训练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保安服务企业可根据企业性质调入相应的骨干人员。
第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时,应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的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按照“合理计酬,公开标价,平等自愿”的原则收取保安服务费,但不得超出物价部门确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
保安服务所得收入除依法纳税外,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名目摊派或平调。
第十一条 经市公安机关批准,保安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保安服务业务的需要,配备非杀伤性的防卫器具和通讯、交通、报警用具,但不得配置枪支、电警棍、手铐和警绳。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人员在执行任务时,遇有违法犯罪分子作案的,有将其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的责任,但无实施拘留、关押、搜查、审讯或没收财物、治安罚款等权力。
对发生的刑事或治安案件,保安服务人员有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保护现场、维护秩序、提供情况的责任,但无侦查的权力。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人员执行任务时,应身着全市统一的保安服装,佩带明显标志,并持身份证件。未经市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制作、销售、穿着保安服装。保安服务费用由保安服务企业自行解决。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必须制订企业章程和保安服务人员守则,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第十五条 已经成立的保安服务企业,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整顿。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