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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不健康的读物流传,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凡经营复印业的,须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所在区、县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为非法经营,应予取缔。 
  经批准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停业、转业、变更经营地址、经营项目和单位负责人的,均须向原批准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四条   申请经营复印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业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经营能力。 
  二、营业使用的房屋、场所符合安全规定。 
  三、具有相应的设备、资金和技术人员。 

    第五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和凭证登记。承印单位委印印件时,应详细登记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函件的编号;承印个人印件时,应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编号等。 
  二、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印件。 
  三、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   禁止承印下列印件: 
  一、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各种密级的文件、文稿、图纸和内部资料、刊物。 
  二、未正式发表的领导人的讲话稿和领导人讲话的记录。 
  三、货币、有价票证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 
  四、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及其它违禁品。 
  五、其他禁止翻印的材料。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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