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根据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及《
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下列市政设施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道及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路肩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防洪设施:堤坝、运河、蓄水库、闸门等。
第三条 对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的体制。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各区(县)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所有单位及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道路管理
第五条 城市道路必须保持完好和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挖掘或占用。因故确需挖掘或占用城市道路的,经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和市容部门批准、并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挖占道路费,领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挖占许可证后,按照规定的位置、面积、时间挖掘或占用。
第六条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或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占许可证要留放在施工现场,以备查验;
(二)施工场地要设置安全围栅及安全标志。施工完毕,现场要清理干净,做到文明施工;
(三)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挖掘道路施工一律不得影响交通;
(四)不得损坏其它市政工程设施和公共设施,不得危及附近建筑物的安全;
(五)回填土时,要将沟槽内积水排净,并要分层夯实或碾压;不准回填垃圾、冰雪和冻土块。
第七条 新建的有结构路面,冬季(十一月十五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不办理挖掘手续,对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者,加倍收缴挖掘费。
第八条 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及时抢修而挖掘道路的,应在开挖的同时补办挖掘手续。
第九条 各种管线设在路面上的井、栓等设施,应与路面等高,高低差不得超过一厘米。
第十条 机动车辆要在指定路段上试刹车。铁轮车、金属履带车不准在有结构路面上行驶。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行时,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路面措施后,在指定时间和路段通行。
在有结构路面的人行道上,禁止行驶和停放机动车辆和畜力车辆。
第三章 桥涵管理
第十一条 在桥梁、涵洞、隧道内,禁止:
(一)进行各种作业(含摆摊售货)、堆放物料、装置;
(二)采砂挖土、倾倒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三)超车、试车、停车;
(四)超限车辆通过;
(五)追逐玩耍,攀登栏杆,损坏任何设施。
第十二条 凡需跨越桥涵进行施工作业时,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施工,并须保持桥涵完好。
第十三条 凡因特殊需要超限车辆通过桥梁、隧道时,须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防范措施,按指定时间和路线通过。
第四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城市排水设施。未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不准:
(一)在排水管线私自接装分支管道;
(二)在有排水设施的用地上,修建建筑物、圈地、堆放物料等;
(三)在明渠、检查井内安泵抽升、设闸截水;
(四)向检查井、雨水井、明渠内倾倒垃圾、粪便等污物及易燃、易爆危险品;
(五)排放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有害污水;
(六)在明渠管辖范围(两侧各五米)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
第十五条 临时需要圈占有排水设施的地段,或开挖排水管道时,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圈占期间,占用单位要负责圈占地段内排水管、井的疏通和清掏。开挖的排水管道,要按批准的时间修复。如损坏排水设施,须缴纳赔偿费。
第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上接装分支管道须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安装单位要服从市政工程的统一安排,所接分支管道的管径、坡度、接设位置等,均要符合城市排水工程的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单位自建的排水管道,与市政管道联接点以上部分,其产权为建设单位所有,由建设单位负责疏通、清掏和维修。
第十八条 凡有水洗厕所的建筑物,须在建筑线以内设置规定型号的化粪池。建筑工地混有水泥的废水,须经有效沉淀后,方准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五章 防洪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损坏城市防洪设施。
在城市防洪设施管辖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修建筑物;
(二)设坝截水、安泵抽升、淤河争地;
(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四)向运河内排放污水或在运河中漂洗物品;
(五)擅自进行生产作业;
(六)在浑河堤坝迎水坡五十米、背水坡二十米内开荒、种植农作物、放牧、埋尸等。
第二十条 凡需在城市防洪设施管辖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者,均须经市防汛部门和城建管理部门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要求进行,不得损坏防洪设施。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条款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加倍赔偿损失和从重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损坏市政工程设施情节严重,隐瞒不报的。
(二)破坏市政工程设施,盗窃市政工程设施物件的。
(三)因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阻挠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谩骂、围攻、殴打管理人员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明显标志,进入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和居民住宅时,须出示证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收费和罚款标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