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社会用字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纠正社会用字中的混乱现象,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含汉语拼音)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用字的范围:
(一)报纸、杂志、图书、大中小学教材;
(二)公文、布告、通知、公章、标语、宣传橱窗、锦旗奖状等;
(三)各类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
(四)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标、商业广告;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牌匾;
(六)电影、电视片名,制作单位,演职员姓名表,电视广告和字幕说明;
(七)电子计算机(电脑)信息处理等。
第三条 社会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不准使用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不准使用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旧体字;不准使用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及各类自造字。
第四条 社会用字的标准:
(一)印刷体的字形应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二)简化字应以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要求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
(四)出口商品的名称和商品包装等,原则上应该用简化字,根据外销产品的实际需要,一向用繁体字的,可暂不作改动。
(五)书写行款,一般应采取左起横行;竖行的,要由右向左。
(六)使用汉语拼音,要求以普通话语音为标准,字母书写正确,拼写要准确,分词连写。在商品包装、广告等上面出现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地址,应当使用汉字,或汉字、汉语拼音并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或外文。
(七)非外事单位,非出口商品,不得用外文书写单位名称的牌匾、商品名称和商品说明。
第五条 凡是不符合社会用字标准规定的,都要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前改正。金属、水泥、石刻牌匾用字不规范,一时更改有困难的,必须另行悬挂规范字牌匾。到期不改的,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应进行干预,对不规范字的起草人员和书写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有关人员应负一定的责任。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在纠正范围:
(一)翻印和整理出版的古籍中的繁体字;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四)革命领袖、文化伟人、革命烈士、国际友人、归国华侨的题字题词和手书墨迹;
(五)书法家的艺术作品(非社会用字)。
第七条 商业、交通运输、文化、教育、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建立用字审批制度,对本系统的社会用字进行严格管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各地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城市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