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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临街标牌和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容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建成区内的临街标牌、灯饰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街标牌是指临街单位和门店的牌匾、橱窗以及面向社会公众设置的在城市道路上可以看到的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 
  本办法所称灯饰是指临街或在城市道路上可以看到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体照明光源和标牌、户外广告加装的霓虹灯、轮廓灯、射灯、灯箱、泛光灯、汽光灯、满天星灯等发光体。 

    第四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临街标牌、灯饰设置的监督、管理、指导工作。 
  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临街标牌、灯饰设置的监督、管理、指导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及供电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临街标牌、灯饰的设置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建成区内所有临街单位、门店及其他有关单位设置标牌均应遵守本办法,并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灯饰,美化、亮化城市。 
 
 
第二章 标牌与灯饰设备 
 

    第六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街景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临街标牌、灯饰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类别、建筑特征、功能特点对临街标牌、灯饰的设置制定相应标准。 

    第八条   临街单位、门店和其他有关单位应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制作、设置标牌和灯饰,改善、美化城市临街景观。 

    第九条   临街标牌和灯饰应当整洁、美观。用字规范,书写工整、漂亮、不得有残缺字。禁止在沿街门面、墙体上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设置形式和位置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   设置标牌、灯饰应当安装牢固,保证安全。设置灯饰必须采取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下列范围内的临街标牌和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灯饰: 
  (一)繁华商业区; 
  (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高层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四)城市标志性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五)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灯饰的其他范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范围内拟建和正在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设施,其灯饰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市区主干道、次干道、广场、主要出入口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动显示器、电子显示屏、外打灯等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第十四条   临街单位、门店的门面标牌应以霓虹灯、灯箱、射灯等形式进行设计、安装,商业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五条   市区主干道、次干道、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夜景装饰效果。 

    第十六条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应安装灯光装饰,但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市区主要出入口的道路照明设施,其设计应有特点,成为城市特色景观。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照明、装饰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安装。 
  临街商店、餐饮和娱乐等公共场所门面的夜景灯饰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的灯饰设施,由管理单位安装,也可由户外广告经营者安装。 

    第十八条   设置灯饰必须按照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并限期完成。未经市或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用、改动、移动、拆除。 
 
 
第三章 标牌与灯饰管理 
 

    第十九条   临街标牌和灯饰由设置单位和个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饰启闭工作。 

    第二十条   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临街标牌、灯饰的养护维修,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污损,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更换或刷新。 

    第二十一条   临街灯饰应当与路灯同步开启,冬季22时、夏季23时后方可关闭。但重大节庆活动应当延时关闭。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临街标牌、灯饰设置与管理情况的检查、指导,并协调解决标牌、灯饰设置与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设置的临街标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安装灯饰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灯饰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移动、拆除灯饰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开启或在规定的时间前关闭灯饰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标牌或灯饰污损,未在限期内修复、更换、刷新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上街区的临街标牌、灯饰设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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