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屋买卖、租赁、互换、抵押等房地产交易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地、国土、工商部门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通过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下列交易业务:
(一)为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
(二)查勘房屋土地,评估房地产价格;
(三)代办房屋交易登记、监证、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四)受委托办理代购代销、租赁等中介业务。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应贯彻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交易双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地产私下交易。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进入房地产市场:
(一)产权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共有房屋未征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已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四)临时建筑或违法违章建筑的;
(五)有关房地产债务未清偿的;
(六)其它依法限制权属转移的。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中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事项,按《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执行。
凡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和连同房地产进行交易的,应先办理出让和过户手续。
第二章 房屋买卖
第八条 单位购买房屋应有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因特殊需要购买私有房屋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个人购买房屋应有房屋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出售自有房屋必须经有处分权的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需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而房屋租赁期未满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出售共有房屋,应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享受国家和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个人有限产权房屋,按规定允许出售的,原补贴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售房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的所得按国家、单位、个人的产权比例分配。
第十二条 房屋买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买卖双方提出申请,交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和法人代表证明,填写申请表;
(二)签订买卖合同;
(三)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四)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监证手续;
(五)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发给所有权证;
(六)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买卖先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价格,再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按上级有关规定进行价格评估。房屋买卖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缴纳税费;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缴纳税费,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交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租金的交易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以房屋入股、联营,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责任,定期获得固定收益的,应视同房屋租赁。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出租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和法人代表证明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报,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六条 承租房屋居住的,承租人应有房屋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承租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承租人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承租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送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备案。
第十八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规定,超出国家指导价格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四章 房屋互换
第十九条 房屋互换是指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互换房屋,双方应持房屋所有权证或住房凭证、土地使用证、法人代表证明和身份证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登记。
互换使用权的,还须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互换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互换,双方应签订协议。互换房屋使用权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开具换房通知单,凭换房通知单办理房屋使用权变更手续:互换房屋所有权的,应办理监证和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互换原有租赁关系的房屋,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互换房屋所有权,须经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价格评估,互换房屋价格相等的,可免征契税,价格不相等的,其超过部分应缴纳契税。
第五章 房屋抵押
第二十四条 房屋抵押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提供可供抵押的房屋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以出租房屋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期间,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以共有房屋设定抵押权时,抵押人应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房屋抵押双方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法人代表证明和身份证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登记,经价格评估后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抵押关系终止时,当事人应及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抵押的房屋,由抵押人管理、使用和维护,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擅自处分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期内宣告终止、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房屋。
第二十九条 处分抵押房屋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处分抵押房屋的费用;
(二)抵押房屋应缴纳的税费;
(三)抵押人欠抵押权人债务的本息。
按上列顺序分配后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房地产私下交易,弄虚作假、少报交易价格或租金的,除责令补交应纳税费外,并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隐瞒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违反国家土地、工商行政、税务、物价等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各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涉外房地产交易活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