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擦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屋拆迁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拆迁办有权责令改正,处以工程总投资额的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取得《资格证书》承担委托拆迁的。
(二)未取得《项目资格证书》实施拆迁的。
(三)无《拆迁岗位证书》从事拆迁工作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项目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岗位证书》、《拆除许可证的》的。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拆除许可证》实施拆除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除。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人民政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