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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年国库券条例
    第一条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发行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为55亿元。
  第四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为3年,从1993年7月1日起一次偿还。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为年息百分之十四。
  国库券从当年7月1日起计息。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20元、50元和100元5种。
  第七条  国库券从当年6月10日开始发行,11月30日结束。
  第八条  国库券发行实行认购的办法。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按收入的一定比例认购,并应当按期完成认购任务。
  第九条  国库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银行、财政、邮政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的具体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誉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购买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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