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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印发《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部、委、办、局,海沧镇,各直属公司: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已经投资区党工委、管委会领导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 
二○○二年七月三日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盘活存量国有土地,合理利用土地,有效调控土地供求关系,促进海沧台商投资区(以下简称投资区)开发建设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厦门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厦门市土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投资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2)条    

    第二条   投资区规划范围内需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投资区国有土地储备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土地储备机构),行使储备土地的职能,承担储备土地的征用、开发、管理、融资等工作,确保投资区开发建设用地需要,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 
  土地储备机构隶属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业务工作受投资区建设管理部门、财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投资区下列国有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因开发建设需要,按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新增作为国有建设用地,未办理项目供地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已满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没收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和工矿用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每年应根据投资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结合投资区开发建设实际,拟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管委会批准,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六条   纳入计划的储备土地由管委会报请厦门市人民政府核定给土地储备机构储备。 

    第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对以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收回: 
  (一)通过有偿出让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 
  (二)需要将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商品房用地的土地; 
  (三)其他依法可有偿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第八条   管委会确定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地块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协商,在实地调查了解后,根据具体地块的规划功能,向管委会提交《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基本情况; 
  (二)规划管理部门对拟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地块的规划意见和要求; 
  (三)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应支付的费用及其依据; 
  (四)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后的处置以及政府的预期利益;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九条   管委会对《实施方案》进行审定,并作出批复。 

    第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管委会对《实施方案》的批复意见,依法实施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储备土地的下列工作: 
  (一)对列入政府储备的土地实施征地拆迁; 
  (二)对列入政府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平整、市政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并对项目供地前的储备土地实施开发与管理工作。 
  前款(一)、(二)项的具体工作,土地储备机构可委托有关单位实施。受托单位应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实施开发期间的土地管理协议。 

    第十二条   储备土地的征用、管理、前期开发等成本费用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核算,统一与财政管理部门结算,严格控制土地开发成本。土地储备机构按经财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土地开发总成本的2-3%提取储备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对于储备的土地进行开发后,将土地交由管委会统一进行项目供地,收益全额上缴投资区财政。 

    第十四条   以储备土地使用权设定出让抵押的,或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权设定抵押的,须经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项目实施供地后的边角地,因项目变动征而未用的闲置、零散土地进行开发利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受管委会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对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实施招标、拍卖的,其收入全额上缴投资区财政。投资区财政管理部门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标底总值的1-2%拨付土地储备机构作为实施招标、拍卖的业务费用,具体视出让地块的面积和出让底价总值由管委会在审批招标拍卖方案时确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投资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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