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在土地市场秩序清理整顿工作中处理土地违法行为问题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关于在土地市场秩序清理整顿工作中处理土地违法行为问题的意见
为了认真查处在我省土地市场秩序清理整顿中清理出来的土地违法行为,确保土地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
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17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清理各类园区用地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紧急通知》(国土资发[2003]4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黔府发[2002]7号)精神,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供地者超出《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范围擅自划拨土地的,其划拨行为无效。由用地者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可重新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拒不补缴又不交出土地的,依照《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 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供地者未按国家规定的土地出让金征收标准,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按有关规定补足出让金,出让方和受让方依法重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照《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 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用地者擅自将原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转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形式非法转让、出租、分割的,在自查申报时限内主动申报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补办的,依照《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
四十三 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用地者擅自将划拨土地转为经营性用地,未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的,在自查申报时限内主动申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土地使用的有关手续;原划拨土地因用地者改变土地用途,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依法从重处罚(土地收益从原划拨土地实际转为经营性用地之日起计算;1999年以前发生的,从1999年1月1日起计算)。
五、未达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条件,擅自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土地权属或扩大用地面积的,在自查申报时限内主动申报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用地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依照《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 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在符合有关规定设立的各类园区内非法占用土地的,在自查申报时限内主动申报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轻处罚;逾期不申报,且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六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超过批准的园区范围扩张土地的,对多占的土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对符合有关规定设立的各类园区内的经营性用地,自2002年7月1日以后仍未按规定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而擅自协议出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九、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立的各类园区,原批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撤销,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对单位或个人擅自与乡、村、组签订征地、占地协议而圈占集体土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占用土地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单位或个人未实际占用所圈占的集体土地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二)单位或个人已实际占用所圈占的集体土地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六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乡、村、组擅自与单位或个人签订征地、占地协议而使集体土地被非法圈占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其中,涉及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在自查申报时限内主动申报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酌情减免;逾期不申报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此类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按照《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1999年4月28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第
三条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后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十三、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的,一律无效。
十四、挤占、挪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并责令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十五、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让土地或获取土地收益的,出让行为无效。
十六、国家机关及有关机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一)对已发现的违反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经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二)明知土地违法案件正在查处过程中,仍为涉嫌土地违法行为人办理该土地审批及颁发土地使用证等手续的。
(三)土地执法中以罚代法、以罚代征,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督查令限期纠正而不纠正的。
(四)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规费及罚没款,经责令限期改正而不改正的。
(五)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十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脱钩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脱钩改制工作。
十八、处理群众举报的1999年四月1日以前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适用法律时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如何适用〈
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87号)的规定执行。
省国土资源厅
二○○三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