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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规定
(1991年9月23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装饰、勘察设计工程和提供承包工程经济技术咨询及承包工程经营管理的外国企业,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外国企业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 
  外国企业的经营活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四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外国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资格的审查机关。外国企业在承包建设工程前,须到该机关办理承包建设工程资格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承包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五条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外国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外国企业应在签订承包合同后三十日内到该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条 外国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由外国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经营范围、承包项目和内容、驻华主要人员的名单及其职务和简历; 
  (二)经发包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签署的承包合同; 
  (三)外国企业所在国(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承包建设工程的外国企业,除提供上述证件资料外,还应提交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给的承包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七条 外国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册登记后,取得承包工程登记证。 
  经核准注册登记的外国企业应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向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第八条 承包工程登记证的有效期为承包合同期。如在承包合同期内核准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外国企业因工程需要欲在国内成建制招聘施工队伍的,须持承包工程登记证和承包合同到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招聘手续;招聘临时工的,须持上述证件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领取“务工许可证”。 
  第十条 外国企业一经登记,须持承包工程登记证和承包合同到税务机关、海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劳务收入汇出国外时,须凭承包工程登记证和缴纳税收凭证到外汇管理机关和银行办理汇款手续。 
  第十二条 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按照承包工程登记证所规定的内容从事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应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合同双方如需要延长合同期限或合同期满,应于合同期满前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和发包单位,登记机关可以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直至责令其停止非法承包: 
  (一)未经登记从事承包或超出核准登记的承包范围的;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拒绝监督检查,或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十五条 在本市承包工程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的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八八年八月三日发布的《青岛市关于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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