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充分利用城市土地,合理确定城市建筑的日照间距;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活动涉及日照间距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被遮挡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保证日照间距:
(一)住宅;
(二)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老年人公益性专用住宅(以下统称长日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及日照的建筑物。
前款中被遮挡建筑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日照间距:
(一)临时建筑、违法建筑以及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建筑物;
(二)建筑物集中设置楼梯间和辅助房间较多一侧及山墙、设窗山墙(以下统称非主要采光面);
(三)建筑物短边与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物(以下统称非高层建筑物)短边相对的。
第四条 遮挡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其对住宅和长日照建筑的日照遮挡:
(一)距离住宅和长日照建筑外墙面6米以外的烟囱或者12米以外的水塔;
(二)高出建筑物顶面的,宽度不超过12米的电梯机房、楼梯间、水箱间以及凸出外墙面不超过1.5米的楼梯间等;
(三)位于住宅和长日照建筑主要采光面正向以外的建筑物。
(四)在尚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和改造的区域内的危房,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原位置按照原高度、原面积翻建的建筑物。
(五)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标志性建筑物。
第五条 建筑日照间距依据日照间距系数和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确定。
日照间距系数,是指日照间距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比值。
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挡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至遮挡建筑物檐口顶面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但被遮挡建筑物底部为公共建筑的,计算高度应当减去公共建筑层高度。
第六条 不设挑檐的遮挡建筑物,日照间距为遮挡建筑物非主要采光面外墙面至被遮挡建筑物主要采光面外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设挑檐的遮挡建筑物,日照间距为遮挡建筑物非主要采光面挑檐外墙面的垂直投影至被遮挡建筑物主要采光面外边线之间的最小距离。
遮挡建筑物为住宅的,考虑设置阳台,其计算高度均按照设置女儿墙不小于0.9米高计算。
第七条 非高层遮挡建筑物的长边和短边与住宅或者长日照建筑主要采光面相对时,日照间距系数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住宅:新区开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97;旧区改造,包括居住区、小区和组团改造,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插建的建筑物应当充分考虑周围建筑环境,并且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长日照建筑: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插建的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均不得小于2。
第八条 在临规划道路红线宽度20米以上(含20米)的道路建设非高层建筑物时,其建筑物的短边与住宅和长日照建筑的主要采光面相对时,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物短边处计算高度的0.75倍,遮挡建筑物短边宽度超过12米时,每增加1米,间距相应也增加1米,当遮挡建筑物短边的宽度超过20米时,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非高层遮挡建筑物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物的短边相对的,间距不得小于被遮挡建筑物短边宽度。
第十条 新建被遮挡建筑物的短边与原有需要考虑日照建筑物的非主要采光面相对的,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物短边的宽度。
第十一条 在原有建筑物非主要采光面一侧建设住宅或者其它需要考虑日照间距的建筑物,其与原有建筑位置上规划拟建建筑物的日照间距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规划拟建建筑物为高层的,按高层建筑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高层遮挡建筑物(遮挡建筑物建筑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4米)日照间距按照下表规定执行:
高层建筑日照间距表
单位: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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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 │ │ │ │ │ │ │
┃
┃\D\│ ≤30 │ 40 │ 50 │ 60 │70│80│90│100
┃
┃L\ │ │ │ │ │ │ │ │
┃
┠───┼────┼────┼────┼────┼──┼──┼──┼───
┨
┃≤30│40.8│40.8│40.8│40.8│ │ │ │
┃
┃ │ │ │ │ │50│55│60│ 65
┃
┃ │(48)│(48)│(48)│(48)│ │ │ │
┃
┠───┼────┼────┼────┼────┼──┼──┼──┼───
┨
┃ 40 │40.8│40.8│40.8│ │ │ │ │
┃
┃ │(48)│(48)│(48)│ 50 │55│60│65│ 70
┃
┠───┼────┼────┼────┼────┼──┼──┼──┼───
┨
┃ 50 │40.8│40.8│ │ │ │ │ │
┃
┃ │(48)│(48)│ 50 │ 55 │60│65│70│ 75
┃
┠───┼────┼────┼────┼────┼──┼──┼──┼───
┨
┃ 60 │40.8│ │ │ │ │ │ │
┃
┃ │(48)│ 50 │ 55 │ 60 │65│70│75│ 80
┃
┠───┼────┼────┼────┼────┼──┼──┼──┼───
┨
┃ 70 │40.8│ │ │ │ │ │ │
┃
┃ │(48)│ 55 │ 60 │ 65 │70│75│80│ 85
┃
┠───┼────┼────┼────┼────┼──┼──┼──┼───
┨
┃ 80 │40.8│ │ │ │ │ │ │
┃
┃ │(48)│ 60 │ 65 │ 70 │75│80│85│ 90
┃
┠───┼────┼────┼────┼────┼──┼──┼──┼───
┨
┃ 90 │40.8│ │ │ │ │ │ │
┃
┃ │(48)│ 65 │ 70 │ 75 │80│85│90│ 95 ┃
┠───┼────┼────┼────┼────┼──┼──┼──┼───┨
┃100│40.8│ │ │ │ │ │ │ ┃
┃ │(48)│ 70 │ 75 │ 80 │85│90│95│100┃
┠───┴────┴────┴────┴────┴──┴──┴──┴───┨
┃注:表中H为遮挡高层建筑物的建筑高度。H超过100米时按100米计算。 ┃
┃ D为高层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或长日照建筑的日照间距。 ┃
┃ L为高层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或长日照建筑主要采光面相对的高层建筑物外墙┃
┃面的长度。 ┃
┃ 表中给出的高层建筑日照间距为H和L在10的整数倍情况下的数值,其他情┃
┃ H+L ┃
┃况按 D=─── 计算,结果值小于48米时,对长日照建筑和新区开发的住宅建 ┃
┃ 2 ┃
┃筑,日照间距按48米计算。 ┃
┃ 表中数字40.8为高层建筑物在旧区改造中对住宅的最小日照间距;(48)┃
┃为高层建筑物对长日照建筑和新区开发中的住宅的最小日照间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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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并列布置高层建筑物时,相邻高层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单栋高层建筑物的长边长度(两栋高层建筑物长边不同时,以长边长度大的计算),并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一半(按两栋建筑物中高度大的计算);若两栋并列高层建筑物其中之一为住宅或者两栋都是住宅时,日照间距按《高层建筑日照间距表》中的规定执行。
高层建筑物的裙房(高度小于24米),按非高层建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28米以上(含28米)的道路两侧沿街布置建筑物时,只考虑规划布局,不考虑与道路对侧建筑物的日照间距。
第十五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规划布置建筑物,除应当遵守本规定中的日照间距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消防、环保、人防、防灾、城市基础设施等专业规范对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日照间距标准建设的建筑,除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保留的外,应当予以拆除。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么舞弊,违反本规定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规划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间起施行。1994年6月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
长春市建筑间距和日照间距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