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和设备安全检查人员的管理,提高房屋和设备安全检查人员素质,根据《
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1991]年建设部令 第11号)、建设部《关于实行物业管理企业经理、部门经理、管理员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建教培[1996]41号)及《北京市市政管理各行业关键技术、管理岗位实行任职资格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试行办法》(京政管字[1997]8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房屋和设备安全检查员和房屋和设备安全检查工程师(以下统称“房屋和设备安全检查人员”),是指经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北京市房屋和设备检查人员岗位证书》,并从事房屋和设备安全检查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房屋和设备安全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四条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房屋和设备安全检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 格
第五条 房屋和设备安全检查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管房部门中任职,并从事房屋和设备安全检查或相关工作;
(二)有从事房屋和设备安全检查工作二年以上的实践经验;
(三)通过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的房屋和设备安全检查员考试;
(四)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房屋和设备安全检查工程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建、机电设备及相关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
(二)有从事房屋和设备安全检查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实践经验;
(三)通过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的房屋和设备安全检查工程师考试;
(四)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三章 岗 位 职 责
第七条 房屋和设备安全检查员的作业范围为对检查员所在单位管辖的房屋(包括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含已出售的房改房),进行房屋和设备的安全检查;房屋和设备安全检查工程师的作业范围为按受托合同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房屋和设备的安全检查及相关业务。
第八条 房屋和设备安全检查人员工作职责:
(一)遵守房屋和设备安全检查法规、技术规范和规程;
(二)遵守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三)对房屋和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明确的书面结论;
(四)在房屋和设备安全检查结果上签字确认(对住宅小区(大厦)的检查结论另须加盖印鉴),保证检查结果的客观公正。
第九条 房屋和设备安全检查人员承办业务,由所在单位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安全检查收费参照相关收费标准由所在单位统一收取。
第十条 由于房屋和设备安全检查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员除接受本单位有关规定处理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视其责任大小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业、取消执业资格的处理。
第十一条 房屋和设备安全检查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亦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四章 人 员 管 理
第十二条 房屋和设备安全检查人员参加岗位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北京市房屋和设备检查人员岗位证书》。房屋和设备安全检查工程师除颁发证书外,同时颁发统一的印鉴。
第十三条 岗位证书实行年审制度。证书持有人每年必须接受一定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