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市建设局上报的《昆明市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若干规定》,现予批转,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昆明市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建筑市场中的各方主体,以及各方主体在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从工程项目报建至竣工验收的行为。
第三条 所有工程项目应当执行法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项目的建设承担法定责任。
第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是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主体,依据各自职责对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五条 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执行施工许可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准擅自开工;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六条 昆明市行政区域内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环保、园林等)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发包,不得违法进行议标发包,不得规避招标和在招标中弄虚作假。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邀请招标。
第七条 建设单位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向市及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评标报告。市及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其招投标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答复。
第八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属于本规定第
六条界定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进入市或县级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有形建筑市场与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实行机构分设、职能分离。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招标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它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益关系。
第十条 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执行国家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有关工程技术规范,勘察、设计还应当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律不得用于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并同时签订“廉政”合同。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一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建设任务,不准利用挂靠、出卖图签等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监理单位一律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资金不到位或资金没有保障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准发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准垫资承包工程。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市及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得设置市场障碍,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参加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
第十六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室内装饰装修进行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破坏房屋结构安全的各种装饰装修行为。各房地产企业和建房单位对其所管辖范围内的房屋负有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结合部、乡镇村各类建筑物和农民自建房进行监督和管理。三层楼以上(含三层)的农村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勘察和设计,并由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承建。
第十八条 市及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落实各自的质量责任,并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及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应当执行《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查处直接责任人,追究有关领导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条 市及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审批时应当做到程序公开,手续简便,按权限审批,实行审批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对失职、渎职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建筑市场监督执法队伍应当提高素质和执法水平,执法人员不得执法犯法、徇私舞弊。
第二十二条 设立举报制度,鼓励社会和新闻媒体对建筑市场实行监督,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腐败行为。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