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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二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批准 一九八三年十月十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宪法的有关条款,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凡本市城乡范围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应加强保护管理:
  一、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二、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三、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的;
  四、树形奇特,国内外罕见的。


    第三条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定为市级保护,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余古树名木定为区、县级保护,报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本市园林部门是古树名木的管理机构。
  经园林部门鉴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并竖立明显标志,以资识别和保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责任。属于单位所有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保护管理;属于个人所有的由个人负责保护管理,如自愿出让的由园林部门收购。
  园林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古树名木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予支持配合。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一律严禁砍伐,不准攀折树枝,不准剥损树皮,不准借树木搭棚、作业,不准在树上挂物、敲钉、刻划。在树冠重直投影外两米的范围内,不准挖土、堆物、造房、作业,不准倾倒有害的废水废渣。禁止其他一切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七条   负责保护古树名木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园林部门,由园林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抢救,并积极采取复壮措施,精心养护培植。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园林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由市园林部门予以注销,发给处理许可证,方可进行处理。


    第八条   养护和复壮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负责;对经费确有困难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园林部门酌情帮助解决。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应鼓励其精心养护培植;确需补贴的,由园林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


    第九条   对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设施,生产单位应按园林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其影响、危害。


    第十条   对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征用土地和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注意保护古树名木,与园林部门共同研究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不得任意迁移。
  如果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确需,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应经园林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因保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的,由园林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查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违反本规定的,应予严肃处理;对故意破坏古树名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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