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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山安全卫生处罚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矿山职工生命安全,促进采掘工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和《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全省国营、集体、个体和中外合资、合作、外资矿山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范围和标准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一万元: 
  (一)存在严重危害或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事故隐患,或作业场所尘毒危害严重,接到《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解决的; 
  (二)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设施而长期不使用或擅自拆除的; 
  (三)不按比例提取或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单位罚款一万元至五万元,并限期补建安全卫生技术措施项目: 
  (一)主体工程未与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而投产使用的; 
  (二)在已审批确定的设计或施工中,削减劳动安全卫生设施项目的; 
  (三)未按规定由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工会等部门审查设计或竣工验收的。 

    第五条   发生一次伤亡事故(指重伤、急性中毒和死亡事故,下同),对责任单位按下列标准罚款(煤炭系统矿山企业、事业单位伤亡事故按下列标准的40%罚款): 
  (一)重伤或急性中毒一至二人者,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三至九人者,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十人以上者,罚款一万五千元至三万元; 
  (二)发生死亡事故,一次死亡一至二人者,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三至九人者,罚款一万元至三万元;十人以上者,罚款三万元至四万五千元; 
  (三)发生一次伤亡事故,既有重伤、急性中毒又有死亡的,按上述标准分别计算合并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五万元。 

    第六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任单位主要领导者,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10-20%的罚款,并停发一至三个月的职务津贴和奖金: 
  (一)按本试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被罚款的责任单位: 
  (二)对职工不进行技术训练,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设备超期运行或带病运行,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违章指挥或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接到无力解决的重大安全问题报告后,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或肇事者,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10-20%的罚款,并停发一至三个月的职务(岗位)津贴和奖金。 
  (一)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 
  (二)刁难、妨碍安全监察人员执行任务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任单位、责任者,按本试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分别加重罚款,最多不超过五万元。 
  (一)对批评、制止或抵制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对伤亡事故隐瞒不报、避重就轻或谎报情况和原因的; 
  (三)发生伤亡事故不按规定调查处理或干扰调查处理,弄虚作假、嫁祸于人的; 
  (四)有重大事故隐患,在接到《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而发生伤亡事故的; 
  (五)发生伤亡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不积极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九条   对违反本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责任者,除按上述范围和标准给予经济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免于处罚: 
  (一)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发生的事故; 
  (二)积极采取了防范措施,因尚无成熟的治理技术或设备制造上的原因,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暂时达不到有关规定的。 

    第十一条   对确实无受罚能力的矿山企业,事业单位,可酌情减、缓或免予经济处罚。 
 
 
第三章 执行和管理 
 

    第十二条   国营、县以上集体、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矿山企业、事业单位的处罚,由市(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执行;乡(镇)、村及个体矿山企业单位的处罚,由县劳动部门执行。 

    第十三条   对所罚款的70%(煤炭系统矿山企业、事业单位按85%),按隶属关系返回主管部门。用于改善矿山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补助资金,主管部门应提出使用计划,向矿山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使用。30%由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县劳动部门用于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教育和安全监察活动经费(其中:市(地)、县提留20%,上缴省10%)。 

    第十四条   各市(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县劳动部门,对责任单位、责任者的处罚情况,每年向省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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