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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长沙市国营企业职工劳保医疗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做好职工医疗工作,进一步深化劳保医疗制度改革,确保职工的身心健康,根据劳动部关于劳保医疗改革必须本着“保证医疗、克服浪费”的原则和医疗经济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合理负担,以国家和企业负担为主,个人少量负担药费的指导思想,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企业和实施劳保单位的固定职工及劳动合同制职工。 
  第三条 在职职工劳保医疗按连续工龄长短核定药费补贴。药费补贴标准:10年工龄以下的每年24元;10至20年工龄的每年36元;20至30年工龄的每年48元;30年以上工龄的每年60元。 
  药费补贴在企业提取的福利中列支。 
  第四条 退休职工(含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下同)劳保医疗按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核定药费补贴,在企业营业外项下列支。 
  第五条 职工患病医疗费(不含自费药品和挂号费,下同)在核定的补贴数额内的按实数冲销。超过核定补贴部分,在职职工由企业负担80%,个人负担20%;退休职工由企业负担90%,个人负担10%。 
  职工个人全年负担的医药费总额超过企业人平一个月的标准工资(年平均值)时,其超过部分由企业负担(退休职工在营业外项下列支)。核定给个人的药费补贴,年终结算有余的,节余部分发给个人或结转到次年与个人补贴部分合并使用。 
  第六条 离休干部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享受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退休工人以及获得市以上劳动模范的职工,不核定药费补贴。其患病医疗的挂号费和国家规定的自费药品费由个人负担外,其他医疗费用由企业负担。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医疗费(自费药品除外)由企业负担。 
  (一)因工负伤和其旧伤复发的医疗费; 
  (二)患职业病的医疗费;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 
  (四)符合计划生育要求的女职工孕期在本企业医疗单位或指定的医疗单位的检查费和分娩时的检查、接生、手术、药品和住院费等; 
  (五)治疗精神病或癌症病以及双肾衰竭患者的医疗经费。 
  第八条 企业在职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除外)供养直系亲属患病医疗,继续享受手术费和普通药费的半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建立定点医疗的企业,应同医疗单位签订《医疗管理协议书》。共同遵守,严格执行,合理使用医疗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企业过去自行制定的职工劳保医疗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长沙市对零星征地收取动迁费的暂行规定 
 
  为加速旧城改造,控制零星征地、分散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零星征地的单位或个人,征收动迁费。 
  一、征收范围和对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零星征地,进行新建、扩建、迁建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动迁费。 
  二、动迁费的征收标准。 
  1、城市中心区,即东起京广铁路复线,西至湘江东岸,南起劳动路(茶园坡至灵官渡),北至浏阳河路,并以各条道路外侧100米以内的地域,按征地面积,每平方米收取300元; 
  2、城市一般区,除城市中心区以外,东、南、西、北区行政辖区以内的地域,按征地面积,每平方米收取200元; 
  3、城市郊区,按征地面积,每平方米收取150元。 
  三、减免范围和对象。 
  1、各地域原有单位,因生产(业务)发展需要,在紧靠本单位基地边缘,有条件扩建,经批准扩征零星建设用地的,按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2、三资企业外资比例超过50%的单位,因生产、经营、生活建筑房(不含商品房)需要零星征地的,按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3、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布局和功能划分,在统一开发建设小区之外,定点安排市政道路、桥梁、广场、公交停车场地,园林、环卫、供水、排水、供气、供电、电讯、邮政、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商业服务、金融网点、集贸市场等服务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零星征地的,免征动迁费; 
  4、按环保部门规定,需要转产、兼并外迁安置的单位和因征地拆迁由市中心区迁往郊外重点安置的单位,进行零星征地的免征动迁费。5、民政部门兴办的敬老院、儿童院、社会福利院和专为安置残疾人员的福利性企业,需要零星征地的,免征动迁费。 
  四、动迁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1、动迁费由市建委在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用地许可证”时,按本规定的收费标准一次收取,在建设银行开设专户储存,按月上交市财政局,纳入预算内管理; 
  2、动迁费属于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只能用于城市道路的改造和建设,由市建委会同市计委提出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由市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不准挪作他用。 
  五、本规定征收的动迁费,不替代按规定应交的其他税费。 
  六、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解释。 
  七、本规定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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