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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及城郊结合部主要道路两侧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市容管理工作,并对有关部门的市容管理工作予以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各区(镇)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市容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市容理部门的统一指导。 
  各部门、各单位应密切配合市容管理部门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做好有关市容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市容意识。 

    第六条   城市规划应合理、新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其造型、装饰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和设施的整洁、美观。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面、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主干道两侧的建筑物与公共设施应及时维修并定期清洗油漆。 

    第八条   标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电子屏幕、条幅等户外广告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整洁、完好。大型户外广告及横(条)幅、气球、电子屏幕的设置必须经市市容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和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须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第十条 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建筑工地四周必须选用实体墙围护,施工材料应堆放整齐,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围墙和工棚。 
  建设工程渣土和居民生活垃圾必须及时清运、处理,并按规定缴纳清运、倾倒、处理费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亭棚或者其它设施,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堆放或者搭建的,必须征得市容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区道路、桥涵等应当保持畅通,人行道板应保持平整,市政设施应保整洁完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挖公用道路,确需破挖占用道路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车行道或者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 

    第十四条   在市区运行或者进入市内的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运送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密封、包扎,避免泄漏、泼撒。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严禁乱停乱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应纳入城市规划,新建、改建大型建筑和公共场所应按国家有关停车泊位比例的规定设置停车场。 

    第十六条   市政府指定的主干道两侧禁止摆摊设点,其它主干道、次干道两侧和公共场所的摊群点及早、夜市,由工商管理部门会同市容管理部门统一界定,市政府审批。取缔各种无证摊点、严禁骑路为市、占道经营。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灯光夜市等各类市场的摊点,必须在市场内按指定位置摆放,不得挤占人行道和车行道,经营者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不得污染环境,管理单位要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应逐步规划建设各类小商品市场,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十九条   临街的树木、绿篱、花坛、草坪、雕塑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修整或者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条   园林绿地雕塑应保持整洁美观,禁止在园林绿地倾倒各种废弃搭建各种亭棚、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第二十一条   市区河流应保持清洁,漂浮物应及时清捞并处理。禁止向公共水面抛洒杂物。 

    第二十二条   沿街单位、各类商业门点和住户必须严格执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制度。所有单位应搞好内部的容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做出明显成绩的; 
  (二)对维护、改善市容有较大贡献的; 
  (三)市容管理工作人员忠于职守,有显著成绩的; 
  (四)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四条   违返本办法第  、  、  、 十四 、 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市容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 十一 、 十三 、 十六 、 十七 、 十九 、 二十 、 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接受市容管理部门对市容的监督、检查和管不得妨碍和阻挠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市容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充实市容管理监察队伍、市容执法人员应提高执法水平、秉公执法。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市容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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