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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物价局、财政局、卫生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队驻京企业,各有关医疗机构、零售药店: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中医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确定《药品目录》药品品种,应与本市临床治疗的基本需要和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兼顾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三条   本市《药品目录》的组织制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第四条   本市成立《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评审领导小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和市中医管理局等部门组成。 
  市《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负责确定《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和专家咨询小组成员名单;对《药品目录》增补和删除的药品进行审定;负责《药品目录》评审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制定本市《药品目录》的具体工作。 
  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在本市范围内选择临床医学和药学专家,组成药品遴选专家组, 负责遴选药品;聘请临床医学、药学。药品经济学和医疗保险、卫生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小组,负责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提出专业咨询和建议。 

    第六条   本市《药品目录》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下同)。医院制剂列入本市《药品目录》,西药、中成药和医院制剂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中药饮片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 

    第七条   列入本市《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能够保证供应,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四)《北京市药品标准》(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五)《中国医院制剂规范》(现行版)和《北京市医疗单位制剂规程》(现行版)收载的医院制剂; 
  (六)符合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医院制剂。 

    第八条   以下药品不能列入本市《药品目录》: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本市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它药品。 

    第九条   列入本市《药品目录》的西药采用通用名,中成药采用国家药典或部颁标准规定的正式品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采用药典名。医院制剂采用医院制剂规范名称。 

    第十条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分为“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 
  “甲类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 
  “乙类目录”的药品应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第十一条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本市不做调整,列入本市《药品目录》。“乙类目录”由国家制定,本市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适当进行调整。 
  本市对“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较大的药品,按临床适应症、医疗机构等级、医生专业技术职务、科别等予以限定。 

    第十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列入《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按一定比例自付,其余部分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二)使用中药饮片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三)使用医院制剂发生的费用,规定应由个人部分负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个人自付;规定限量使用的药品,按规定的使用限量支付;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的种类和数量范围适当放宽,列入《药品目录》。 
  使用列入“甲类目录”的急救、抢救药品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列入“乙类目录”的急救、抢救药品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本市“乙类目录”的西药、中成药和中药饮片的评审实行专家遴选制度。由《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药品遴选专家组从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药品中遴选。 

    第十五条   医院制剂的评审实行申报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对医院制剂进行评审。医院制剂由其配制单位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目录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院制剂许可证》的副本及复印件; 
  (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配制制剂的文件及复印件; 
  (三)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由市《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组织审定。 

    第十七条   本市《药品目录》原则上两年调整一次,一年增补一次。根据每年国家《药品目录》的增补情况,增补进入国家“甲类目录”的药品,列入本市“甲类目录”;增补进入国家“乙类目录”的药品,经评审领导小组组织评审后,确定是否进入本市的“乙类目录”。 

    第十八条   列入本市《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从《药品目录》中予以删除: 
  (一)国家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消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国家和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市对列入《药品目录》中的西药、中成药进行登记。凡通用名列入“甲类目录”或“乙类目录”的药品,由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本市的药品批发经营企业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药品目录》监测网,对列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实行监控。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都应参加,并按要求上报本单位《药品目录》内药品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 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2001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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