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2月22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运载车辆。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市区内生产、改装、销售、使用、维修和保养机动车及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市环保、公安部门联合组成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计委、经委、交通、工商、公用、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
第五条 鼓励多渠道筹资兴建双燃料汽车加气站,积极推广使用双燃料汽车。积极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油料添加剂。
对在汽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应严格执行国家《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1-1999)、《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2-93)、《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5-93)、《柴油车自由加速度烟度排放标准》(GB14761.6-93)、《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GB14761.7-93)和《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621-93)。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实施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制度,对检测合格的,发放《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检测证》;道路行驶中车辆排气污染实施抽检及巡回检验;对进入市场交易的车辆排气污染实施抽检。
排气初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车辆不予核发牌照;排气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进入市场交易的排气抽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允许交易。
第八条 对驶入我市市区的无排气合格证的外埠机动车辆排气实施抽检,排气超标的车辆需采取治理措施后,方可继续行驶。
第九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标准且排气超标的车辆予以强制报废并监督拆解。
第十条 机动车生产、改装、维修、保养等单位应具备环保部门认定的排气测试资格,应配置符合要求的汽车排气污染测试仪器,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应经过环保部门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机动车改装、维修、保养等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机动车排气标准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治理,不符合排气标准的车辆不准出厂。
第十二条 治理排气污染应当使用经国家、省环保部门认定的、由市环保、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共同筛选推荐的技术与产品,保证车辆排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地向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公室申报机动车数量、型号、使用年限及其排气情况,定期对车辆排气进行自检,发现超标及时治理。没有条件自检的,可以委托经环保部门认定的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检测。
第十四条 经营燃油、燃气和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或其他劣质燃料。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人员在抽检、巡检时发现排气超标的车辆,由公安部门暂扣行车执照,环保部门暂扣《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检测证》、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经治理后仍不合格的车辆,不准继续行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拒报、谎报机动车排气情况的,由环保部门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拒绝和阻碍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涉及计委、经委、交通、工商、公用、技术监督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环保局、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