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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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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广东省机构改革方案》,确保改革后的机构职责依法有效履行,省政府对涉及机构改革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对《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等8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省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
       附件
省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

        一、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1996年5月9日粤府函〔1996〕141号发布,1998年4月28日粤府令第36号修改,2002年5月28日粤府令第75号修改)
        修改内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条中的“行政监察部门”、第十条中的“或同级监察部门”、第十一条中的“或监察部门”删去。
      (二)将第三条中的“物价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中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1996年12月23日粤府令第9号发布,2017年7月20日粤府令第242号修改)
        修改内容:
      (一)将第二条中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公安、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三、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1999年11月15日粤府令第54号发布,2018年1月23日粤府令第251号修改)
        修改内容: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删去。
        四、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2011年8月23日粤府令第162号发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删去。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删去“质量技术监督”。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生猪屠宰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取消其生猪屠宰厂(场)资格。”
      (六)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农业主管部门”删去。
        五、广东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2011年12月12日粤府令第165号发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文化、信息产业、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以及电影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省广播电影电视部门”修改为“省广播电视部门”。
      (三)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广播电影电视”修改为“广播电视、电影”。
      (四)将第三十条中的“工商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广东省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3年9月3日粤府令第192号发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海洋与渔业”修改为“林业”。
      (二)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海龟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旅游、海事等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海龟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七、广东省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5月20日粤府令第200号发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海洋与渔业”修改为“自然资源、渔业”。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5日粤府令第206号发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家禽经营主体的登记管理和家禽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家禽等违法经营行为”。
      (二)删去第三条第六款。
      (三)将第三条第八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市容环境卫生、林业等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禽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农业”修改为“畜牧兽医”。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六)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修改为“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七)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八)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规章修改后,其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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