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做好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做好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2020年2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充分发挥法律在传染病防治中的保障作用,依法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巩固疫情防控成果,坚决打赢疫情防控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要坚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及时、从严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指挥和管理,任何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指挥和管理,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各开发区应当建立健全卫生防疫机制,依法设立防疫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完成疫情防控任务。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职尽责,严格执行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机制,严防死守、闭环管控,内防扩散、外防输入。逐级落实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等防护网络,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充分发挥社区网格化管理优势,全力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
四、各级人民政府为控制传染病疫情,可以根据预防和控制应急处理预案,对特定的人员、住户、单位、场所、区域采取消毒、验证、流行病学调查、医学留观、隔离以及其它应急处理措施。
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相关责任部门的监督;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加强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对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疫苗接种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对不予配合、隐瞒病情或者其它相关真实情况、逃避单独隔离医学观察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拒绝、阻碍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强化传染病疫情防控体系建设,健全重大疫情应急响应、应急实战演练机制,加强应急设施建设,做好防疫物资的生产、储备、调配等工作,提升储备效能,做到指令清晰、系统有序、条块畅达、执行有力,精准解决疫情第一线问题。完善突发重特大疫情防控规范, 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数字技术,在疫情监测分析、病毒溯源、防控救治、资源调配等方面更好发挥支撑作用。
八、各级人民政府在传染病疫情防控时期应当加强舆论引导,坚持公开、透明、实事求是,统一发布权威信息,及时客观向社会通报疫情态势和防控进展。对利用传染病疫情编造和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九、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加强传染病防治队伍建设,逐步健全执业人员培养、准入、使用、待遇保障、考核评价和激励等机制,持续加强全科医生培养、分级诊疗等制度建设,推动公共卫生服务与医疗服务高效协同、无缝衔接。坚决落实好《关于全面落实进一步保护关心爱护医务人员若干措施的通知》提出的十方面措施。
十、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都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卫生健康安全教育和引导,自觉增强公共卫生安全意识,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切实提升人民群众法治意识。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深入推进农村人居环境集中整治,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处理能力,提高公共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十一、航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符合疫情防控要求。
十二、各级监察委员会要主动履行监督职责,严格执纪,对重点领域、关键环节、重要点位进行严督实导,对作风漂浮、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渎职失职等违纪违法问题,应当严肃追责问责,依法依纪惩处。
十三、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传染病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和行政争议,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为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
十四、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视察、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十五、各级人大代表在传染病疫情防控中应当充分发挥作用,密切联系群众,依法履行职责。
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