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平安建设条例
天津市平安建设条例
《天津市平安建设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27日
(2022年7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共同治理
第三章 政治安全维护
第四章 社会风险防范
第五章 公共安全保障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天津,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维护社会长治久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平安建设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至上、安全发展、统筹推进、主动创安、科学治理的原则,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筑牢首都政治“护城河”,全面提升平安建设科学化、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水平,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大都市提供安全稳定的政治社会环境。
第四条 本市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二)防范和化解重点领域风险;
(三)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四)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和公共安全保障体系;
(五)加强和完善网络空间治理;
(六)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
(七)开展平安创建活动;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平安建设任务。
第五条 市和区平安建设领导机构统筹谋划、协调推动平安建设工作,对平安建设工作进行督办落实、考评激励。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平安建设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市和区平安建设领导机构根据平安建设工作需要,确定本辖区内相关单位作为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平安建设权责清单,严格落实平安建设工作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履行平安建设相关职责,并将平安建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平安建设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是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重要工作平台,应当完善运行机制,加强规范化建设,强化组织调度、协调推动风险研判、矛盾化解、治安防控、网格化管理等功能,为平安建设工作提供支撑。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和文明行为规范,尊重社会公德,依法理性反映诉求、解决纠纷、维护权益,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九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平安建设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在依法履行职责中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平安建设知识的宣传普及,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与北京市、河北省平安建设合作与交流机制,在信息共享、重大突发事件处置、矛盾风险防范与化解等方面加强协作,促进京津冀平安建设协同发展。
第二章 共同治理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纵向横向联动、政府社会互动、群众参与齐动的平安建设工作机制,坚持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与专项治理相结合,深化“战区制、主官上、权下放”党建引领基层治理体制机制创新,统筹各类资源力量,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平安建设格局。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落实平安建设工作任务,推进分行业、分系统、分领域平安建设标准化、规范化、精细化建设,加强部门间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工作联动。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动员、组织群防群治力量,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保障辖区公共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处理辖区内群众诉求、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安全隐患。需要多部门协同解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等进行处理,必要时可以报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部门。
第十四条 本市基层平安建设实行网格化服务管理,整合综合治理、应急管理、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市容环境等网格资源,建立健全信息收集、问题发现、任务分办、协同处置、结果反馈工作机制,依托网格开展防控违法犯罪、排查社会治安隐患等平安建设工作。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建立健全社区、村平安建设联防联控等工作制度,推动平安建设相关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组织引导居民、村民参与平安建设活动,促进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第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通过多种方式做好平安建设相关工作,依法维护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有关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和支持会员参与平安建设,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本行业平安建设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维护社会稳定、平安法治宣传、矛盾纠纷化解、心理健康指导等方面开展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平安建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和市场主体发挥专业优势,积极参加服务社会、防控风险、化解纠纷等工作。
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积极参与平安建设,对平安建设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公民参与平安建设工作的渠道,搭建多种形式的参与平台,健全服务诉求处理机制,对于公民反映的诉求和意见建议,应当及时受理并反馈。
第二十一条 本市开展全域平安示范创建活动。平安建设领导机构组织开展各区、乡镇(街道)和社区(村)平安创建活动,有关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平安校园、平安医院、平安家庭等平安创建活动,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平安建设工作。
第三章 政治安全维护
第二十二条 本市加强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工作体系和能力建设,严密防范和依法打击各种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邪教活动以及其他危害国家政治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市全面贯彻落实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指导地位的根本制度,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坚定维护意识形态安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不得编造、传播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伤害人民感情的言论或者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本市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建设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依靠人民群众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群众依法防范、制止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市坚持陆海统筹,加强管辖海域和沿海区域平安建设,健全海防协调联动机制,强化与有关部门、机构的协作配合,依法惩治涉海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做好海上及沿海应急处置工作,维护海防安全稳定。
第二十六条 本市健全网络社会综合防控体系,依法打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维护网络安全,营造清朗网络空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市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深化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推动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二十八条 本市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持中国化方向。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第四章 社会风险防范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等的重大决策,决策作出前应当由决策事项承办部门或者牵头部门组织进行评估,按照决策实施后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的影响程度,划分风险等级,作为作出重大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本市完善市、区、乡镇(街道)三级平安建设形势分析研判机制,动态排查各类社会风险隐患,加强风险研判,划分风险等级,按照规定报告。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风险,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风险隐患治理,依法严格落实对分管行业领域安全风险防控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处置机制,及时消除社会风险隐患。社会风险引发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发挥市、区、乡镇(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作用,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拓宽多元化解渠道,健全信访工作机制,综合发挥和解、调解、仲裁、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的作用,对各类矛盾纠纷做到早发现、早预警、早介入、早解决,促进社会矛盾纠纷及时有效预防和化解。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帮助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正常生活。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完善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监管制度,加强涉毒人员教育矫治,指导、支持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市加强精神障碍患者关爱帮扶工作,建立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
卫生健康、公安、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组织做好信息采集、看护管理、医疗诊治、困难救助等服务,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成员的权益,防止精神障碍患者对他人造成伤害。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提高未成年人自我防范的意识和能力,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配备安防人员和设施设备,制定防范、应对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组织培训和演练,提高防控能力。
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重点防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防控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相关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整改。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平安建设工作机制,完善防范内部安全风险责任制度,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本单位职工安全风险防范意识和法治意识。
第四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承办者依法负责活动的安全,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依法负责活动场所及设施的安全。
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机制,制定地方金融风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稳妥处置金融风险。
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处置风险。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发挥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基层法律服务等的作用,开展法律援助、矛盾纠纷化解、法律咨询、法治宣传教育等法律服务,提高群众获得公共法律服务的便利性。
第四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强化社会心理服务和危机干预,加强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指导、咨询服务,完善社会心理服务网络,推动社会心理服务和教育进学校、进社区、进单位、进家庭等,防范化解因心理问题引发的个人极端行为风险。
第五章 公共安全保障
第四十四条 本市健全公共安全保障体系,全面提升公共安全效能,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努力为人民群众创造安业、安居、安康、安心的良好环境。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打防结合、整体防控、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的原则,构建立体化、法治化、专业化、智能化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形成城乡统筹、网上网下融合、人防物防技防结合、打防管控一体的工作格局。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应当依法惩处涉枪涉爆、电信网络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未成年人、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影响公众安全感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良好秩序。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推进常态化扫黑除恶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有组织犯罪。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协调工作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专项打击行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治理行动,依法打击利用电信、网络等载体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电信企业、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等应当加强反诈骗风险监测,发现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的,应当及时作出风险提示,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采取阻断措施。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法打击非法金融活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应当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第五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应急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建立健全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维护医院正常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院安全秩序,按照规定设立警务室,配备相应警力;依法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以及扰乱医院安全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患者和医护人员人身安全、财产安全。
医院应当建立安全秩序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配备或者聘用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保安工作,加强安全防护设施配备,履行医院安全秩序管理主体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督促学校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学生、教职工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学校保安服务工作情况以及技防设施设备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师生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安排警力维护学校周边治安和交通秩序。
教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加强对学校食堂、学校校外配餐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饮食卫生安全制度,保障学校食品安全。
学校应当建立并落实内部安全管理、周边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校园欺凌防控等安全管理制度。学校按照规定聘任的法治副校长,履职期间应当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依法治理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用工行为,依法对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房屋出租信息,保障出租房屋设施安全,及时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发现承租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履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对公众提示消防安全注意事项、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的具体位置以及灭火、逃生设备器材的具体位置和使用方法等内容,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五十七条 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管制器具等的安全管理工作,对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等行为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完善应急预案,健全应急工作机制,提高科学精准防控水平。
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应急处置工作要求,做好医疗救治、物资生产调配、群众生活供给、市场秩序监管、环境卫生清整、交通运输保障、维护社会稳定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在本市居住、工作、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增强自我防范意识和防护能力,遵守服从应急措施,履行防控义务。根据防控需要,自觉接受调查、医学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个人有关信息。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完善各类应急预案,加强防灾减灾救灾队伍建设,提升抵御自然灾害的综合防范能力。
应急管理、发展改革、公安、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地震、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自然灾害风险调查评估、监测预报预警、灾害防御、应急准备、紧急救援、转移安置、生活救助、卫生防疫、灾后重建等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平安建设信息共享机制。各有关部门应当将平安建设相关信息推送至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为政治安全维护、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防控、公共安全保障等提供数据信息支撑。
第六十一条 本市推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与平安建设的深度融合,深化公安专业平台、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联网应用,推进交通、警务、消防、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生态环保等平安建设重点领域的智能化建设,提升预测社会需求、预判社会发展、预警社会风险的智慧治理水平。
第六十二条 本市加强智慧平安社区建设,提升社区、村智能化安防水平。
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推进全域感知、数据融合、立体防控、安全可靠的智慧平安社区网络建设,依法对数据信息进行采集、传输、处理和共享应用。
第六十三条 本市对在平安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六十四条 平安建设领导机构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考核评价机制,制定完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
市平安建设领导机构应当对市级部门、各区和有关单位平安建设情况进行考核;区平安建设领导机构应当对区属部门、乡镇(街道)和有关单位平安建设情况进行考核。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领域有关部门及单位平安建设情况进行考核。平安建设考核结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被考核单位责任不落实、考核不达标的,由平安建设领导机构通过约谈、通报、挂牌督办等方式督促整改。
第六十五条 平安建设领导机构建立人民群众安全感、满意度测评机制,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了解人民群众对平安建设的需求,接受社会监督和评价,测评结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工作人员拒不履行平安建设工作职责或者在平安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或者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