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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教育督导条例
山西省教育督导条例

(2022年7月22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教育及其相关工作进行的监督、指导、评估和监测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和信息化建设,将教育督导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审议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项,督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作为教育督导机构行使教育督导职能,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学生、家长、教师和其他社会公众以及社会组织依法参与教育督导相关活动。

第二章  督学

第六条 督学应当符合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配备。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按照督学的任职条件和程序聘任。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督学与学校数不少于一比五的比例配备督学;学生数两千人以上的学校,按照一比一的比例配备督学。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学校数、学生数、工作任务等,配备一定比例的督学。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布局与规模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

督学的姓名、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信息,应当在学校门口醒目位置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存在近亲属关系;

(二)配偶、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在被督导单位就业或者就读;

(三)属于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

(四)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兼职督学的通信、交通、食宿、劳务等教育督导工作费用,由组织实施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从事教育督导的工作量以及工作实绩,可以作为督学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业绩成果。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健全督学培训和学习交流机制,提升督学队伍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督学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取消任命或者予以解聘。

第三章  督导实施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下列事项实施督导:

(一)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情况;

(二)制定和实施教育发展规划,统筹推进各级各类教育发展情况;

(三)推行学校评价工作,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倾向情况;

(四)校长队伍建设和教师配备、管理及待遇保障情况;

(五)教育经费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

(六)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发展、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普通高中特色发展、特殊教育融合发展,促进现代职业教育发展,促进高等学校学科、专业以及教学、科研发展,深化产教融合发展等情况;

(七)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情况;

(八)校外培训机构治理,落实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情况;

(九)解决教育突出问题,处置教育群体性事件,建立风险防控体系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学校类型、办学特点,对学校的下列事项实施分级、分类督导:

(一)依法办学情况;

(二)坚持立德树人,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情况;

(三)学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塑、人格培育、心理健康教育等情况;

(四)落实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规范教材使用,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情况;

(五)师德师风等教师队伍建设情况;

(六)教育收费、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管理与使用情况;

(八)招生、就业、学生资助、学籍管理等情况;

(九)校园安全、食品安全、卫生健康、师生权益保护、家校共育等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管理、多方参与的教育评估监测机制,完善教育评估监测标准和规程。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教育评估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 根据教育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一)幼儿园办园行为、义务教育各学科学习质量、普通高中学校办学质量情况;

(二)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办学能力、高等职业学校适应社会需求能力,普通(职业)本科教育教学质量评估,本科学位论文(毕业设计)、博士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抽检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方针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经常性督导等方式开展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综合督导,对学校应当每三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根据需要开展专项督导。

督学对责任区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中小学、幼儿园主要负责人任期结束综合督导。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开展督导调查;

(四)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提出奖惩建议。

第二十条 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的督导组;

(二)提前十五日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三)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

(四)审核被督导单位自评材料等相关材料,确定督导重点;

(五)通过听取汇报、教育活动观察、随堂听课等方式实施现场考察;

(六)采取座谈会、随机访谈、问卷调查等形式听取学生、家长、教师和其他社会公众的意见;

(七)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进行反馈。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可以自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异议申请和申辩意见。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结合被督导单位的异议申请和申辩意见,自督导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单位有主管部门的,其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被督导单位落实整改意见。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及时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同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督导报告应当包括督导基本情况、发现的问题、整改情况等,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督导报告应当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考核、评价被督导单位以及考核、奖惩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督学对责任区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结束后十日内,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工作报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危及师生人身安全等情况,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发现被督导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约谈被督导单位相关负责人:

(一)贯彻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不力;

(二)办学行为不规范;

(三)教育教学质量明显下降;

(四)校园安全问题较多;

(五)不接受教育督导;

(六)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教育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教育督导机构依法追究责任,或者依法提出处分建议;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在教育督导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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