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业经2010年7月22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长春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负责本市市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房地、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最高应价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竞买人在挂牌期限内截止时的最高报价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五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市规划、房地等有关部门共同制订拟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四至范围、用途、面积、使用期限、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条件、供地方式等。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前,出让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出让地块进行地价评估。
出让人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确定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和增价幅度,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或者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或者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出让地块的状况,编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公告;
(二)投标或者竞买须知;
(三)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式样;
(四)竞买报价单式样;
(五)宗地界址图;
(六)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七)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式样;
(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式样;
(九)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在投标、竞买开始前二十日向社会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以公告首次发布时间为起始日。
出让人需要更改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的,应当在投标竞买开始之日前十五日做出补充公告。发布补充公告的,出让人应当书面通知已报名的投标、竞买申请人。
第十二条 工业用地出让实行预公告制度。
工业用地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组卷上报和土地补偿到位后,出让人可以依据规划条件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预公告。
第十三条 出让人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两天。对符合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让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地块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条件;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投标人、竞买人索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时间、地点、期限、方式;
(六)存储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数额和方式;
(七)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式;
(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
房地产开发用地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十六条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投标、竞买保证金足额存入出让人指定的银行帐户。中标人、竞得人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价款。
未中标或者未竞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投标人、竞买人存储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七条 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在投标、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提出投标、竞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标、竞买申请书、报价单;
(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委托授权文件及公证证明文件;
(四)投标、竞买保证金交纳凭证;
(五)属于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投标人、竞买人,应当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十八条 出让人应当委托公证机构对投标、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让人予以资格确认后,发放投标、竞买资格确认书。
投标、竞买申请人在资格确认后,选取投标、竞买号牌。
第十九条 出让人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提供拟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并为其查询拟出让地块的有关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投标人、竞买人对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和地块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竞买前提出。凡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投入投标箱或者竞买人参加竞买应价的,均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投标、开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有效。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三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号牌、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拍卖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四至范围、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期限、规划指标条件、开工和竣工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竞价规则和起叫价、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拍卖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拍卖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拍卖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三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拍卖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二十四条 挂牌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面积、四至范围、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期限、规划指标条件、开工和竣工时间、起始价、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五条 挂牌出让时间不得少于十日。挂牌期间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六条 挂牌期限届满,由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增加一个加价幅度后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现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
工业用地出让实行预公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生效日期,以土地征收批准机关批复日期为准。
第二十八条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与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宗地编号、面积;
(三)中标、成交的时间、地点;
(四)成交价款的数额;
(五)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竞得资格,并承担违约责任,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对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应当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重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第三十三条 建立土地市场交易预报和交易许可制度。对符合土地交易条件的,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交易;对不符合土地交易条件的,市房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文件或者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的《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