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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7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2013年7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着力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和规范有序的法制环境,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废止政府规章4件、宣布失效4件、修改1件(目录见附件)。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目录

一、决定废止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4件)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宁政发〔1993〕44号 1993年4月22日)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宁政发〔1995〕84号 1995年9月30日)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 2000年1月10日)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 2004年12月7日)

二、宣布失效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4件)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黄金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88〕65号 1988年6月15日)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票据、统一收据管理办法(宁政发〔1993〕53号 1993年5月28日)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加油站油品质量计量管理办法(宁政发〔1996〕115号 1996年11月8日)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 2000年12月30日)

三、决定修改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1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窃电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2002年1月4日)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指使、教唆、帮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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