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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并删去第(二)项。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批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独生子女,是指本人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此外,根据修改内容对条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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