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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4月3日通过,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4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决定: 
  一、删除第八条和第三十六条。 
  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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