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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12月10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4年6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法律依据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二、在第三条第四款配合部门的“税务”后面增加“城管执法”。
三、删除第六条第四项“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以下各项顺延。
四、删除第十一条第二项“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中的“副本”二字。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预售人与预购人通过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商品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签订的书面合同,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六、将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一条中的“拆迁”修改为“征收”。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定书面抵押合同,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删除第三款。
八、删除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九、将第十九条“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修改为:“抵押的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十、将第二十七条第一至第三项合并,修改为第一项:“(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服务场所、符合法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以下各项顺延;将第四项“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应当有三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专职估价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占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修改为第二项:“(二)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应当有符合法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
删除第五项,将第六项改为第三项。
十一、删除第二十八条,以下各条顺延。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在“设立房地产咨询”后增加“机构”二字,在“经纪机构”后增加“及其分支机构”,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后增加“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修改为“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取得备案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房地产咨询机构、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自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证明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中介服务机构”修改为“咨询机构、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第一款后增加“取得备案证明”;将第二款中的“核准”修改为“备案”。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删除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一款。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第三项中的“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在第四项“违反本条例”和“第三十条”中间增加“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将“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修改为“经备案及年审”,将“中介服务”和“中介”修改为“咨询、经纪”,将“核准”修改为“备案”;将第五项中的“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在“资格证书”后增加“备案证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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