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4年12月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52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部长 尹蔚民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二、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本决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