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储备土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政府储备土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政府储备土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储备土地的登记发证行为,促进政府储备土地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以征收、收购、收回、置换等方式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申请办理市本级政府储备土地的登记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城区、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申请办理本城区、开发区范围内的政府储备土地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 申请办理政府储备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二)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
(三)地籍测量成果(原件):
1、宗地界址点成果表及面积计算表
2、宗地图;
3、地籍调查表。
(四)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定点图、规划条件审批单等文件(复印件);
(五)土地储备机构法人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六)土地储备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七)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其它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所指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按储备土地不同储备方式主要分为:
(一)以征收方式储备的土地:
1、有权机关批准征收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
2、征地实施部门出具的已完成土地征收补偿手续,并已办理征地结算的证明材料;
3、征地补偿协议及相关征地补偿款支付凭证等证明材料;
4、地上有附着物的,由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或者征地实施部门对地上附着物实施征收,并提交征收补偿完成的证明文件;
5、由征地管理部门签章确认的征地内分图及征地测绘成果。
(二)以收购方式储备的土地:
1、市人民政府同意收购土地的批准文件;
2、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证明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3、地上有建筑物的,须提供房管部门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文件或者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4、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5、收购土地时相关费用支付凭证。
(三)以收回方式储备的土地:
1、市人民政府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
2、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或者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知书;
3、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证明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4、地上有建筑物的,须提供房管部门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文件或者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5、收回土地时相关费用支付凭证。
(四)以置换方式储备的土地(即土地使用权人通过以置换方式取得另外地块土地使用权,原地块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
1、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置换土地的批复;
2、土地置换协议;
3、地上有建筑物的,须提供房管部门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文件或者转移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4、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证明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5、置换土地需要支付相关费用的,须提供相关费用支付凭证。
第六条 如因特殊情况无法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办理相关手续,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则以建土地使用权时,以人民法院出具的强制执行法律文书为依据;
(三)因遗失、损毁等原因造成《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法交回的以原土地使用者出具的遗失声明及其在市级主要报刊上刊登的遗失注销公告为依据。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对拟登记的政府储备土地进行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按下列规范填写:
(一)土地使用权人一栏,填写申请登记的土地储备机构名称;
(二)使用权类型一栏,填写“政府储备”;
(三)地类(用途)一栏,填写“储备用地”;
(四)终止日期不填写;
(五)记事栏填写:“一、该宗土地为政府储备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抵押;二、未经依法供地程序,不得办理出让、转让手续”;
(六)证书附图使用宗地图;
(七)其余未明确内容,证书记事栏暂不填写。
第八条 政府储备土地因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市场交易供应等原因,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
(一)拟变更登记的土地的规划条件及附图;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三)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
(四)地籍测量成果(原件):
1、宗地界址点成果表及面积计算表;
2、宗地图。
(五)地籍调查表(原件);
(六)土地储备机构法人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七)土地储备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八)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九)引起储备土地变更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九条 政府储备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条 申请办理政府储备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双方共同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双方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法人证明、机构代
码证复印件;代表委托书(原件)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五)市财政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原件);
(六)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复印件);
(七)贷款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原件,借款合同的签字人必须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否则应当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八)抵押物清单(原件);
(九)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产权证明(地上已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复印件);
(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相关证明文件:
1、地上有已建成房产的,提供房产抵押证明(复印件);
2、地上有在建工程的,提供地上在建工程抵押证明(复印件);
(十一)抵押权人出具的《地价确认证明》(原件);
(十二)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登记的政府储备土地,拟通过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供应土地前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出让前未申请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如仍不办理,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二条 已经进行抵押登记的政府储备土地,抵押权终止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市辖各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