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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2011修改)
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

  (2002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 2011年12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促进我省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与发展,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活动的公益性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美术馆、文化宫、青少年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室)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增加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投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公共文化设施、支持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义务,对危害公共文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与监督,业务上接受省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科技、档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布局、种类、数量和规模,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人口结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沿革,兼顾公众文化活动的方便与需求,统筹安排,合理规划。

  

  大中城市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基本配套;小城市、农垦和森工小城镇、铁路等大中型企业应当建设专项或者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乡镇和城市街道应当建设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住宅区规模和人口数量,配套建设供住宅区居民使用的文化设施。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适当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中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并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属于应由政府承担的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和管理公共文化设施。

  

  捐资兴建公共文化设施的,可以对所捐建公共文化设施留名纪念。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对危旧公共文化设施及时维修,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社会开放,方便公众活动,不得无故闲置。

  

  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和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出租场地。

  

  第十四条  单位内部的文化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扩大社会使用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档案,接受档案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逐级登记造册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原址重建;确实不能原址重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在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易地重建。重建时,建设面积和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原址重建的,拆迁人应当向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提供过渡使用设施和拆迁补偿。

  

  易地重建的,应当严格控制将城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迁建到城市中心区域外。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单位在易地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该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符合文化功能需求。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的文化用途。擅自改变的,应当限期收回;不能再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由挪用单位按同等条件另建。

  

  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确需改变文化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由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出售、转让或者作为资本投资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有资产和土地资产管理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同意,并及时归还,连续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其管理者应当遵守有关文物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改变该建筑的原状,并负责该建筑的维修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故闲置公共文化设施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连续占用公共文化设施超过六个月未及时归还的;

  

  (三)侵占、损坏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文化用途的;

  

  (五)未履行规定程序和有关手续,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出租公共文化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建设、土地、规划、公安、档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疏于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不履行本规定应尽职责,玩忽职守,影响公共文化设施规划、管理和使用,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或者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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