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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它的公布施行,对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更好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全面落实国务院、省政府的部署要求,市政府印发了《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甬政发〔2011〕124号),其中对本市组织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开展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专项清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

  

  以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和实施为契机,规范我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的设定,取消和修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项目,规范行政强制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清理的范围

  

  市政府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59件(目录及清理责任单位见附件1)、规范性文件381件(目录及清理责任单位见附件2)。

  

  三、清理的内容和标准

  

  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本次专项清理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一是关于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政强制设定权。二是关于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强制实施主体。三是关于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强制程序。按照行政强制法和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通知的要求,本次专项清理的具体标准是:

  

  (一)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二)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扩大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和种类;

  

  (三)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规定了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是否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相一致;

  

  (五)其他应当予以清理的事项。

  

  四、清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清理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进行,按照“谁执行,谁清理”的原则,各责任单位按照分工共同推进相关清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各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对本部门(单位)为主执行的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五、清理工作的步骤和时间

  

  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通知的要求,本次专项清理工作应当在2011年12月底之前完成。

  

  (一)审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阶段(自发文之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各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工作分工,组织力量,对有关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于11月30日前将初步审查意见(见附件3、附件4)以书面形式报送市法制办。

  

  (二)意见汇总和论证阶段(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

  

  市政府法制办对各方面提出的问题和处理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分析;根据实际需要召开座谈会,进行调查研究,对有争议的疑难问题视情况报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三)提出清理意见阶段(2011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

  

  根据各方面意见和论证结果,提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发文公告;确需保留的,市政府将及时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六、清理工作要求

  

  本次清理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面广,法律性强。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通知的要求,各责任单位要提高对清理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组织专门班子、抽调专门人员,集中力量,认真落实。同时,各责任单位之间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确保清理工作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对所制定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各县(市)区政府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各县(市)区政府自行组织实施。

  

  联系单位:市政府法制办;联系人:毛莹,联系电话:87182025,传真:87182023,电子邮箱:my@nbfz.gov.cn。

  

  附件:1. 列入清理范围的市政府规章目录及清理责任单位(略)

  

  2. 列入清理范围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及清理责任单位(略)

  

  3. 市政府规章清理表(略)

  

  4.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表(略)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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