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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使用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进出口银行,开发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投资银行,外经贸信托投资公司: 
  为执行国务院批转外经贸部“三定方案”中关于“制订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政策、管理办法和贷款使用计划,组织实施并监督贷款的偿还,管理外国政府提供的有关贴息贷款”(国办发[1994]74号)的规定,加强对使用外国政府贷款工作的管理,我部拟订了《关于使用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此办法已在1994年第二次全国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工作会议上征求与会代表的意见,并做了补充修改。现将试行稿正式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随时转告我部(贷款司)。 
 
  附件:关于使用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 
 
 
关于使用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使用外国政府贷款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政府贷款(含混合贷款)系指外国政府向我国政府提供的无息或低息、偿还期长的官方发展援助资金。 
  第三条 使用外国政府贷款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我国政府和外国政府签订的双边政府协定,履行承担义务; 
  (三)按照国民经济和地区优先发展规划、国别政策以及贷款国有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贷款的使用范围; 
  (四)实行统借自还和中央、地方分级管理。 
 
 
第二章 贷款项目的申请与审批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作为外国政府贷款的归口管理部门和对外窗口,协同国家计委商定年度贷款规模、优先资助领域和政府贷款使用计划,通知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提出年度备选项目。 
  第五条 申请使用外国政府贷款,由项目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据国家规定办理有关立项和审批手续,并按隶属关系报部、省级主管部门审核。 
  (一)限额(500万美元)或限额以上项目建议书,由部、省、计划单列市级计划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将项目清单抄告外经贸部,外经贸部视贷款国别情况对外开展工作。 
  (二)限额以下项目建议书,按国家规定由部、省、计划单列市级计划部门征求国家计委意见后审批,并将审批意见主报外经贸部,抄报国家计委和行业主管部门。上述部门若有异议,应在收文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由原审批部门复议。复议决定应在30日内做出。项目批准后,外经贸部视贷款国别情况对外开展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委外国政府贷款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是管理本行业或所辖地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职能部门之一(以下简称外国政府贷款管理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申请使用外国政府贷款,在完成立项审批手续后,统一由所属外国政府贷款管理部门向外经贸部提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的申请函,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英文本)及其批复文件; 
  (二)部、省、计划单列市级计划或财政部门还款承诺函; 
  (三)配套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的说明; 
  (四)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七条 申请贷款项目一经双方政府承诺,列入双边财政合作清单,外经贸部即发文通知有关我国政府贷款管理部门对外开展工作,同时抄送有关单位。 
  第八条 项目单位须按国家规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要认真落实各项生产建设条件,并按规定进行评估。凡贷款国要求派专家进行审查、评估的项目,有关部门及单位要认真做好接受评估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三章 贷款项目合同的签订与执行 
 
  第九条 贷款项目一经双方政府确认,外经贸部即开始协调、委托采购公司对外开展工作。鉴于政府贷款项下采购工作的特殊性,选定对外采购公司应遵循大中型项目相对集中、小型项目注意中央和地方合作的原则办理。同地方合作的项目应注意征求地方外经贸部门和项目单位的意见。参与采购的地方公司应是省级有政府贷款采购经验的专业公司。 
  第十条 技术和商务合同的对外谈判签约(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的除外)应遵循下列原则和办法: 
  (一)切实遵循“公平、竞争、效益”原则,增加透明度,克服随意性; 
  (二)邀请在工艺技术、设备质量、供货、售后服务和资信等方面合格的外商参加竞争。依据项目技术要求、供货范围、采购清单以及拟定的合同商务条款,制定统一的询价书,向参与竞争的外商发出; 
  (三)依照规范的、有可比性的供货范围与合同条款进行商务谈判,要求外商提出较明细的分项报价,以便于比价; 
  (四)最终价格竞争条件成熟后,要求参与竞争的外商以投标方式,在同一时间和地点提出各自不可变更的最终报价并现场拆封宣布报价; 
  (五)项目单位会同设计部门、采购公司对最终报价进行比较、选定,并向外经贸部提交决定授与合同的书面说明报告。 
  第十一条 设备和技术的引进要严格限定在项目审批的范围内,不得进口与项目无关的物资,或擅自增加贷款额。如有需要增加贷款额,须按国家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进口物资清单经有关审查部门批准后,方可对外签订商务合同。 
  第十三条 商务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审批。合同副本及批复文件抄送外经贸部。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或被授权的转贷金融机构依据双边政府协定,代表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或其被授权的机构商签贷款协定。 
  第十五条 税收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贷款的转贷与偿还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在征得有关外国政府贷款管理部门及项目单位意见后,可依据双边政府贷款协定选择和委托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外汇经营权的金融机构承办转贷业务。 
  第十七条 转贷机构有权对项目进行评估,并报外经贸部。经评估认定确无还款能力的项目,经外经贸部商贷款国后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转贷机构一经确定,应依据贷款协定与项目单位签署项目转贷协议。转贷协议的还款担保要求和手续,由负责转贷的金融机构具体确定。转贷协议一经签署即具有法律效力,签约双方须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转贷协议应抄送外经贸部及有关外国政府贷款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在转贷协议生效后及时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须在指定银行开设还款准备金帐户。在贷款本金利息到期日前、限定时间内存足不少于当期支付本息所需的资金,以备及时对外偿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转贷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协助项目单位办理货币调期,避免和减少汇率风险。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未能按期偿付到期本息时,转贷机构将按转贷协议和有关担保文件追索担保人责任。凡出具信用担保的,担保人须无条件履行担保文件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凡办理实物抵押的,则要妥善处置抵押物品,以偿还到期本息和费用。担保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推卸、拖延或拒绝履行代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商务合同一经生效,项目单位不得以合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为由拒绝履行还本付息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转贷协议,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及支付费用的项目单位和担保人,转贷机构有权采取下述一项或数项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并加收罚息; 
  (二)中止用款,并要求偿还全部借款; 
  (三)要求担保人立即代偿全部借款; 
  (四)通过法律程序,从开户银行扣收项目单位或担保人外汇或人民币款项; 
  (五)对未如期对外偿付借款而使国家信誉遭受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者,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六)其它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信誉,转贷机构须加强债务管理,严格履行贷款协定,保证对外如期还本付息。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还款,除设立中央级偿债风险基金外,使用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也应设立相应的偿债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要以财政拨款为主。各级主管部门对基金要加强管理、统筹使用,切实发挥其减少偿债风险的作用。 
 
 
第五章 贷款项目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外国政府贷款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关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有关政策,参与制订本地区或行业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规划,核定本地区或行业申请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加强贷款项目的实施和管理,监督贷款的偿还,并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行业归口部委和外经贸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各外国政府贷款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贷款项目的立项、评估、审批、执行、监督及总结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最大限度地发挥外国政府贷款的作用,协助项目单位实现预期目标;要建立、健全管理外国政府贷款的有效机制,包括贷款项目的选择和审查、还款责任、项目跟踪管理以及债务监测机制等。 
  第二十九条 采购公司与项目单位应相互配合,严守合约,保证设备交货、安装、调试、投产顺利进行,使项目尽快发挥经济效益。 
  第三十条 转贷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催收制度,按照转贷协议规定的还款来源和还款计划如期对外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一条 贷款项目须建立负责人制度,从前期准备工作至项目建成投产,应保持项目负责人的相对稳定。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须建立、健全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合理使用资金,提高项目的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贷款项目有关部门须建立项目档案,严格遵守有关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地向国家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贷款项目实行工程进度报告管理制度。项目单位应每6个月向外经贸部提交一份工程进度报告,项目竣工后的3个月内提交工程竣工报告。 
  第三十五条 如贷款项目因实行中外合资、联营、兼并或股份制等形式在而转移使用贷款购置的资产所有权或变更法定债务人时,须由有关外国政府贷款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外经贸部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办理资产变更手续前,须请转贷机构核准,必要时修订转贷协议,重新明确法定债务人及其偿债责任,制定有效的偿债措施,保证如期偿付债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外国贴息贷款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凡现行有关使用外国政府贷款的管理规定、意见和通知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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