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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判管理四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高院各局、庭、处、室:

  为创新和加强审判管理,建立审判管理的长效工作机制,现将市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进一步落实审判、执行重要程序事项告知制度的规定》、《关于公开通报审判质量重要评估指标的规定》、《关于加强审限管理的规定》和《关于切实保证司法统计指标电子数据准确、及时的工作规定》等审判管理四项制度印发给你们。其中,《关于进一步落实审判、执行重要程序事项告知制度的规定》先行在我市司法公开示范法院(市第一、第二中院和朝阳、海淀法院)试点,其他三项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在全市法院试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落实审判、执行重要程序事项告知制度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审判公开,创新审判管理,保障当事人在北京法院打一个公正、明白、便捷、受尊重的官司,根据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文件要求,结合北京法院实际,就进一步落实审判、执行重要程序事项告知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法院应当以提升审判流程的透明性和便民性、规范审判权运行、便于当事人监督为指导思想,坚持依法、及时、全面告知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时限,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参与审判活动、知悉审判工作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  各法院应根据诉讼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和需求,坚持法院全面告知和当事人依法查询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多元的信息告知、发布渠道,便于当事人快捷、及时、全面地了解诉讼信息。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法院民事、行政、刑事的一审、二审和再审、申诉审查案件的立案、审判及执行。

  第五条  各法院应结合自身实际,综合利用电子屏、公告牌、书面送达、互联网以及12368司法信息公益查询服务系统等各种方式,形成立体的、全方位的告知体系。

  第六条  各法院应对审判、执行流程全面梳理,找出关键节点,及时告知当事人关于程序进入、程序变更、承办人员、法定时限、时限变更、程序终结等重要程序事项。

  第七条  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下列事项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包括:

  (一)立案审查及案件受理、当事人权利义务等事项;

  (二)诉讼程序及法定审限;

  (三)案件的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依法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提前告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回避权利;

  (四)开庭时间、法院地址、法庭;

  (五)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及审限变更;

  (六)评估、鉴定、勘验等情况;

  (七)延长审限及其事由;

  (八)案件中止及其事由;

  (九)案件审结;

  (十)其他应及时告知的重要事项。

  第八条  刑事审判程序中下列事项应及时告知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一)起诉书副本及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二)案件的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依法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提前告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回避权利;

  (三)开庭的时间、法院地址、法庭;

  (四)附带民事诉讼调解;

  (五)审理期限及延长审限的理由;

  (六)判决结果及理由;

  (七)判决生效后开具人犯执行通知;

  (八)赃款赃物送达执行庭执行情况;

  (九)其他应及时告知的重要事项。

  第九条  裁判执行中应及时告知当事人下列事项:

  (一)执行依据;

  (二)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时间及逾期不履行的后果;

  (三)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财产状况、执行标的等情况;

  (四)执行异议信息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及听证情况;

  (五)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情况;

  (六)选择鉴定、评估、拍卖等机构的过程和结果;

  (七)执行款项的收取及发放;

  (八)执行标的物的保管、评估、拍卖、变卖的程序和结果;

  (九)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信息;

  (十)执行中止情况和理由;
(十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完成执行行为的原因;

  (十二)执行终结;

  (十三)其他应及时告知的重要事项。

  第十条  告知当事人相关程序事项及权利一般应于程序节点进入或变化的当天告知当事人,最迟不超过三天。

  第十一条  立案时应征求当事人对于诉讼通知、告知方式的选择意见,当事人选择以手机短信方式接受告知的,应书面确认;手机短信是公告、书面等其他告知方式的辅助形式,不能取代其他法定的送达方式。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应及时收集当事人对于案件程序流程的意见和建议,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予以解决。

  第十三条  各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将相应情况报告本院审判委员会;市高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定期对全市法院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公布相应的检查结果。

  第十四条  各法院要将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纳入工作部署,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和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法院以往规定凡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开通报审判质量重要评估指标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创新和加强审判管理,推动北京法院工作科学发展,保障当事人在北京法院打一个公正、明白、便捷、受尊重的官司,结合北京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公开通报的评估指标对象是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体系》中规定的31项关于公正、效率和效果的评估指标。

  第三条  高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市法院审判质量重要评估指标选取、调整和公开公示,并做分析讲评及督促整改;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本院重要指标进行分析研判、数据汇总、指导整改。

  第四条  各指标的计算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及指标体系。

  第五条  对全市法院审判质量评估指标的通报采用北京法院内部网上公示和《审判管理情况通报》刊物刊载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各法院应根据通报情况,认真分析审判数据变化成因,科学研判审判工作及与此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提出对策建议,为审判委员会和院领导分析、研判审判态势,科学管理审判工作提供信息依据。

  第七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审限管理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法院审判管理,推进审限管理规范化,提高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根据我国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本院案件审限进行监督管理;高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对全市法院案件审限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案件审理确需延长审限的,承办人应填写延长审限呈批表,说明不能如期结案的原因和拟结案日期等事项,层报审判庭领导和院领导批准。

  第四条  各法院院领导同意延长审限的,应对延长审限后的办结日期做出明确要求;严禁倒签批准延长审限日期。

  第五条  办理审限延长手续后,案件承办人应及时通知案件当事人,并说明延长审限的原因。

  第六条  办理审限延长手续后,案件承办人应于五日内将申请延长审限的呈批表向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各法院每年批准延长审限案件数原则上不得高于本年度本院收案数的2%。

  第八条  各法院应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在本院延长审限案件比例数范围内,自行拟定本院各业务庭及承办人每年报请延长审限案件数比例,并在当年第一季度末报市高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具有法定事由应暂停计算审限的案件,承办人应自暂停审限计算之日起五日内,填写暂停计算审限备案表,说明暂停计算审限的事由及拟恢复计算审限的日期,层报审判庭领导和院领导批准后,报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各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建立案件审限管理台帐,对本院案件进行审限动态监控,定期排查和清理,对临近审限且未结案的案件应及时警示、催办,对登记备案的延长审限案件及暂停计算审限案件进行跟踪、督办,对超审限案件进行通报并要求承办人撰写书面报告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各法院要将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纳入工作部署,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和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超审限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弄虚作假、不如实填报有关事项的,除承担考核责任外,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法院以往关于审限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切实保证司法统计指标电子数据准确、及时的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证司法统计指标电子数据及时、准确,确保案件审判质量评估工作正常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统计工作有关文件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证司法统计指标电子数据及时、准确是人民法院法官和工作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各级法院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正确的司法政绩观,坚持尊重审判工作规律,坚持实事求是,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项司法统计指标数据及时、准确,严禁对司法统计指标数据弄虚作假。

  第三条  立案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切实履行好民事、行政、执行等各类案件的立案审查职责,对符合立案条件并决定立案的,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院的有关规定编列案号,并及时、全面、准确地在审判管理系统中录入当事人、立案案由、统计案由、立案日期、移送日期等电子信息。

  第四条  案件承办法官应当按照案件审理的各个流程,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审限变更、有关证据、阅卷笔录、审理报告、裁判文书、各类金额、结案方式、结案案由、统计案由、结案日期等各类电子信息。对于立案环节无法采集录入的相关信息,承办法官应当及时补录。

  第五条  负责档案管理的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审限变更事由、案件结案标准是否合法合规,审核案件承办人填报的电子结案方式与纸质裁判文书是否一致。对应当录入的信息录入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要求案件承办人及时补正,承办人不予补正的,不得予以审批或归档。

  第六条  市高级法院技术处负责统一开发全市法院审判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程序,未经技术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开发审判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程序。

  第七条  各法院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两次以上的司法统计指标数据的集中检查工作;高级法院不定期对各法院司法统计指标数据开展临时性、突击性检查,检查情况予以全市法院公开通报。

  第八条  各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应积极配合本院研究室开展对案件审判信息录入环节的评查,确保指标数据源头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九条  对司法统计指标数据弄虚作假的,对负有责任的法院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条  各法院要将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纳入工作部署,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和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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