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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超市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
  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近来个别超市发生价格欺诈、食品安全等问题,零供关系矛盾依然突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破坏了正常的流通秩序,产生了不良社会影响。为进一步规范超市经营活动,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建立可追溯制度
   
   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全市各类超市要增强社会责任感,大力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要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加强食品安全的有关规定,诚信经营,认真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要选择正规、信誉良好的供货渠道,采购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商品。要建立、落实农药残留监测制度,做好采购商品的有关检验工作。同时,要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商品跟踪台账,记录商品采购直至销售全过程的监测数据。要按照进货渠道和商品分类两条线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超市店长是第一责任人。
   
   要严格落实食品卫生有关规定,超市内进行熟食加工的工作人员要做到持证上岗,食品加工区要做好定期消毒。对直接入口的熟食,要采取做好外包装、分类摆放等有效措施。熟食品专区要安装防蝇设施,同时要设立专人监管,防止顾客错放食品。
   
   二、规范商品价格标识,打击价格欺诈
   
   各超市要对价格管理工作高度重视,要严格执行《物价法》等有关规定,自觉规范商品价格管理。要加强店内商品价签的监督检查,以店内价格管理工作是否规范为重点。做到价格标识内容齐全,标识内容与实际相符,货签对位。通过自查自纠,切实规范店内商品价格标识。
   各超市要对降价促销商品使用专用标价签或价目表,如实说明降价原因,标明原价和现价。标价内容要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识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明示的费用;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价格手段,以及利用返券(卡)方式、虚假优惠折价等价格欺诈行为开展促销活动。
   
   超市要建立起价格督察员巡视制度,定期定时对店内商品价签进行巡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价格、工商等部门加强检查,对发现价格欺诈行为的,要严肃处理,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正当权益。
   
   三、建立和谐共赢的零供关系,维护市场秩序
   
   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的秩序,促进零售商和供应商平等合作,共同发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各超市要认真执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五部门联合颁发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交易管理办法》,严格落实《天津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指导意见》,不得滥用优势地位对供应商进行不公平交易,严禁以各种名义恶意占压、拖欠货款、收取不合理费用。要建立健全零供双方信息沟通机制,共同构建和谐共赢的零供关系。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把不稳定因素控制在萌芽状态。
   
   四、规范促销经营行为,诚实守信经营
   
   各超市要自觉规范促销活动,举办促销活动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的信息,明示促销的期限、方式和规则、促销商品的范围等内容。活动期间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超市举办重点监管的生活必需品的促销活动,促销时间不得少于连续3个营业日,不得限制消费者购物的数量和时段。对举办重点监管的生活必需品以外商品的限量促销活动,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名称、品牌、规格和数量。连锁超市统一促销应当明示各门店促销商品的数量。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如实、准确、完整记录促销活动前、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资料,妥善保存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促销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的,以及附加条件等内容的,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促销活动明示的格式条款,所规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抵触;不得拒绝消费者的咨询或做出任意解释。
   
   要建立促销安全责任制。超市主要负责人要对促销活动安全全面负责。要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现场秩序维护和人员疏导措施、车辆的停放和疏导措施。要做好安全检查和巡查工作,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以国家法定假日、开张纪念等名义举办的促销活动,或者举办连续营业时间超过16小时的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开始7日前,将促销活动的期限、方式和规则、促销商品的范围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接报后,要由专人负责,及时跟踪掌握情况,并做好应急准备。
   
   五、加强员工培训教育,提高管理人员水平
   
   各超市要加强管理人员和员工的教育培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要有针对性地对员工进行岗位业务知识、危机管理、企业文化、法律法规等培训,增强爱岗敬业诚信经营的意识,自觉维护企业形象,遵守法律法规。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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