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规范市场主体监管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规范市场主体监管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规范市场主体监管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2010〕147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规范市场主体监管行为的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河北省规范市场主体监管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全省发展环境,规范对市场主体的监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部门、组织和单位及其个人对市场主体实施的检查、考核、评比、达标、表彰、收费、罚款、摊派等行为。本规定所指市场主体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对市场主体日常监管行为审核、备案制度。加强对市场主体监管行为的日常监督,各部门年初将监管项目名称、对象、内容、依据、时限等报经本部门行政监察机构审核,并报同级纠风部门备案。
第四条 不得超出中央和省规定的范围开展对市场主体的考核、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新设的考核、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必须依照规定经省委、省政府批准方可进行。
第五条 严格规范对市场主体的收费行为。未经法定部门批准,一律不得对市场主体进行收费。对市场主体收费不得扩大范围,不得提高标准,不得为收费而强行服务。
第六条 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且市场主体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危害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的事实方可对市场主体进行罚款。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必须罚款的情形外,其他情形一律不予罚款,应坚持教育警告,推行行政指导。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罚款的行为,要严格按照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向市场主体摊派任何费用和劳务。
第九条
严格执行监管权限。对在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市场主体的监管行为,由省级监管部门实施。对在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市场主体的监管行
为,由设区市级监管部门实施;对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市场主体的监管行为,由县(市、区)级监管部门实施。国家有关部门对监管权限有特别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实行对市场主体监管行为公示制度。各部门在监管计划审核、备案后,应及时在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公示。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对市场主体的检查次数。认真执行报备计划,不得随意增加检查次数,不得进行无实质意义的检查。
第十二条 实行对市场主体联合检查制度。同一时段多个监管部门需对同一市场主体进行检查,可由同级政府协调组织联合检查。
第十三条 严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监管;
(二)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擅自设立监管项目,扩大监管范围,超过规定标准;
(四)搭车收费、强行服务收费及代收费;
(五)无合法理由滞留被检查对象财产、账册等物品;
(六)不按照规定程序下达执法文书;
(七)收费、罚款不使用国家、省规定的专用票据;
(八)不实行票款分离,当场收费和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以职以权谋私,在被监管单位就餐,向被监管单位索要礼品或者借机为本人或亲友等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态度生冷、推诿扯皮或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严格实施责任追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行为,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严格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检查纠正,予以
通报批评;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相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并追究主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受理及查处快速反应机制。各级监管部门和监察部门要建立快速反应平台,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投诉网络等,快速受理市场
主体和群众的投诉,认真开展调查,及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要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中广泛聘请监督员,监督监管部门的检查、收
费、罚款等行为。
第十六条 省监管部门和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实际,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各级各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