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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江和苏州河堤防设施管理规定

上海市黄浦江和苏州河堤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黄浦江和苏州河堤防设施的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根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上海市防汛条例》、《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黄浦江和苏州河堤防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及其他有关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黄浦江和苏州河堤防设施(以下简称堤防设施)是指在河道沿岸建造的具有挡潮防洪能力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黄浦江堤防设施包括黄浦江干(支)流及上游拦路港、红旗塘、太浦河、大泖港等堤防设施,具体范围包括:

  

  (一)黄浦江干(支)流是指左岸吴淞口至牛脚港,右岸吴淞口至黄桥港和各支流河口至第一座水闸或者已确定的支流河口延伸段,其堤防设施涉及宝山、杨浦、虹口、黄浦、卢湾、徐汇、闵行、浦东新区、奉贤、松江10个区。

  

  (二)拦路港是指拦路港干流左岸牛脚港至淀山湖,右岸三角渡至淀山湖和支流各河口至第一座水闸或者已确定的支流河口延伸段,其堤防设施涉及青浦、松江2个区。

  

  (三)红旗塘是指红旗塘干流左岸三角渡至沪浙边界,右岸黄桥港至沪浙边界和支流各河口至第一座水闸或者已确定的支流河口延伸段,其堤防设施涉及青浦、松江2个区。

  

  (四)太浦河是指太浦河干流西泖河至沪浙、沪苏边界两岸和支流各河口至第一座水闸,其堤防设施涉及青浦1个区。

  

  (五)大泖港是指大泖港干流左岸竖潦泾至向阳河、右岸竖潦泾至北朱泥泾和支流各河口至第一座水闸或者已确定的支流河口延伸段,其堤防设施涉及松江、金山2个区。

  

  苏州河堤防设施是指苏州河干流黄浦江苏州河口至沪苏边界和支流各河口至第一座水闸或者已确定的支流河口延伸段,其堤防设施涉及青浦、闵行、嘉定、长宁、普陀、闸北、静安、黄浦、虹口9个区。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堤防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负责对堤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上海市堤防(泵闸)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堤防处)负责堤防设施的行业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所辖区域内堤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组织落实工作。

  

  第四条  (行业管理内容)

  

  本规定所称堤防设施行业管理内容主要包括:拟定日常养护标准和规范、编制经费使用计划、签订养护责任书及变更备案、日常巡查、安全鉴定、应急抢险、防汛抢险、突发事件处置、信息管理、达标考评、堤防设施养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水务局可以根据堤防设施管理的需要,将经营性专用岸段的行业管理委托给所在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养护工作分工)

  

  养护工作包括对堤防设施的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日常养护等。

  

  经营性专用岸段堤防设施的养护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责任书由市堤防处委托所在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签订。

  

  公用岸段和非经营性专用岸段堤防设施的养护工作,由市堤防处负责;市堤防处也可以将养护工作委托堤防设施所在区的堤防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并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六条  (日常巡查)

  

  市堤防处和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堤防设施的汛前、汛中、汛后及台风高潮警报发布后的日常巡查。日常巡查重点包括堤防设施在建项目、险工薄弱岸段等。

  

  日常巡查中发现危害堤防设施的,应当要求堤防设施养护责任单位(以下简称养护责任单位)限期整改;发现堤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养护责任单位及时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

  

  第七条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堤防设施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是指为了保障堤防设施安全完整,发挥堤防设施防汛功能,确保管理部门及时掌握堤防设施情况,由养护责任单位对堤防设施进行检查的活动。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堤防设施的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工作,及时了解堤防设施情况,保障堤防设施安全完整,发挥堤防设施防汛功能。

  

  堤防设施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的具体规定由市堤防处制定,报市水务局备案。
  第八条  (日常养护)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堤防设施的日常养护。堤防设施的日常养护包括定期保养和及时修复。

  

  对于堤防设施的易损部位应当按相应的标准进行定期保养,对堤防设施的损坏部位应当及时修复,修补材料不得低于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达标考评)

  

  达标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堤防设施的安全状况和养护单位管理状况。

  

  市堤防处应当根据市水务局制定的规定和标准,组织开展堤防设施养护达标考评工作。

  

  第十条  (养护责任变更及养护责任书样式)

  

  堤防设施养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时,原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养护责任接受单位签订养护责任变更协议。养护责任接受单位应当自签订养护责任变更协议之日起10日内到市堤防处或者区河道主管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

  

  养护责任的变更,从签订养护责任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养护责任书和养护责任变更协议的样式由市堤防处制定,报市水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专项维修)

  

  市堤防处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堤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组织养护责任单位进行修复、大修、除险加固、重建等专项维修。

  

  对堤防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市堤防处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安全鉴定。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安全鉴定结论进行专项维修。

  

  由市堤防处负责的专项维修项目可以委托所在区堤防设施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应急抢险)

  

  堤防设施出现倾斜、坍塌、缺口等丧失挡潮防洪能力的,市堤防处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防汛预案的要求,组织养护责任单位及时进行应急抢险。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水务局的有关要求,做好应急抢险物资储备管理工作,组建应急抢险队伍。

  

  堤防设施应急抢险物资储备和抢险队伍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堤防结构调整)

  

  需要调整堤防设施结构型式的,应当符合堤防设施防汛标准及建筑物等级。

  

  第十四条  (在建项目管理)

  

  经批准在堤防设施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对堤防设施安全构成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修复、加固或者改造,确保堤防设施的安全和完好。

  

  第十五条  (装卸作业岸段管理)

  

  需要利用堤防设施从事装卸作业的单位或者养护责任单位,除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当对装卸作业岸段的堤防设施进行加固或者改造。

  

  装卸作业单位或者养护责任单位认为装卸作业岸段堤防设施不需要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的,应当对堤防设施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满足防汛安全要求的,装卸作业单位或者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对堤防设施进行加固或者改造。

  

  第十六条  (经费保障)

  

  堤防设施管理单位的管理经费,按照市、区职责分工由市、区分别承担。

  

  堤防设施日常巡查经费由市承担。

  

  公用岸段、非经营性专用岸段堤防设施的养护工作、专项维修、应急抢险费用由市承担。

  

  经营性专用岸段堤防设施的养护工作、专项维修、应急抢险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经费使用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堤防设施日常巡查、日常养护、专项维修、应急抢险等经费。

  

  市水务局应当对堤防设施日常巡查、日常养护、专项维修、应急抢险等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信息报送)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将堤防设施基础资料和对堤防设施的检查、养护、专项维修、应急抢险等信息报送市堤防处或者受委托的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的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报送市堤防处。

  

  养护责任单位在信息报送前应当认真进行核实。对重要信息应当立即报送,不得拖延和隐瞒不报。

  

  市堤防处和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堤防设施信息工作的管理,对不认真核实、错报、漏报、不按规定程序报送,以及拖延和隐瞒不报的,要对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的,由市水务局、市水务执法总队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堤防设施岸段的分类和界定)

  

  堤防设施包括公用岸段堤防设施和专用岸段堤防设施;专用岸段堤防设施包括经营性专用岸段堤防设施和非经营性专用岸段堤防设施。

  

  公用岸段堤防设施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公众可以直接到达的堤防设施。

  

  经营性专用岸段堤防设施是指除了满足防汛挡潮等公益性用途外,所在单位利用岸段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堤防设施。

  

  非经营性专用岸段堤防设施是指仅作为防汛挡潮等公益性用途,所在单位不利用岸段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堤防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截止2016年1月31日。1998年市水利局印发的《关于下发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职责分工的通知》(沪水利〔1998〕249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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